(2017)黑1281民初2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被告马辉、张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马辉,张美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26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法定代表人:王洪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成。被告:马辉。被告:张美玲。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被告马辉、张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辉、张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马辉、张美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2.要求马辉、张美玲共同给付借款利息28,642.11元;3.要求马辉、张美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3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马辉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马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处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借款年利率14.58%,逾期还款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2012年12月30日,中国邮���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马辉、张美玲、苏学林、侯凤琴、杨永君、苏学凡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马辉、张美玲、苏学林、侯凤琴、杨永君、苏学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张美玲对马辉的借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截止到2016年12月8日,马辉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8,624.11元,本息合计78,624.11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因此诉至法院。马辉、张美玲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0日,中国邮政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马辉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马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处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借款年利率14.58%,逾期还款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2012年12月3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马辉、张美玲、苏学林、侯凤琴、杨永君、苏学凡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马辉、张美玲、苏学林、侯凤琴、杨永君、苏学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张美玲对马辉的借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截止到2016年12月8日,马辉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8,624.11元,本息合计78,624.1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履行了付款义务后,马辉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美玲作为马辉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本院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要求马辉、张美玲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要求马辉、张美玲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辉、张美��共同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马辉、张美玲共同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借款利息28,624.1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一、二项合计78,624.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6.00元,由马辉、张美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立国人民陪审员 孙贵文人民陪审员 毕更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