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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8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沈阳冠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吴彦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冠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吴彦军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8252号原告:沈阳冠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沈河区方青路28号7门1-1。法定代表人:刘环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越天,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秀宏,该公司员工。被告:吴彦军。原告沈阳冠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彦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冠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秀宏,被告吴彦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冠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管理费3000元(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7日),违约滞纳金2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6日签订了一份货车货运挂靠协议,约定从2015年12月6日到2029年6月6日止。在原告处挂靠,原告为被告提供有偿服务,并把运营证照租给被告使用,本车营运手续产权归原告,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一切相关手续,同时约定每月原告收被告管理费200元,每月25日至30日收缴管理费,上打租,对逾期不交者超下月6日每超一天违约金5元。原告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为被告提供营运执照,并办理了各项手续,被告营运至今,欠原告从2015年12月6日至2017年2月7日管理费共计15个月3000元,违约金15个月每天5元,计225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彦军辩称,我有3000元押金在原告处,对于原告主张的每月200元的管理费我是认可的。并且在车辆于我名下期间,我已经交完了全年的管理费。后因我单位不再使用该车辆,因此我将车辆转手卖给案外人张伟,实收价款28500元。不能认可原告关于管理费和滞纳金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货运挂靠协议》一份,车牌号为辽A×××××。原告以服务为宗旨,为挂靠运输提供有偿服务,被告以车辆为资本,为挂靠运输提供生产工具。合同第二条关于甲方责任约定:“1、甲方在乙方承担费用的前提下,协助乙方车辆办理车辆安全、技术检测和年检年审、车辆过户、驾驶员转籍、营业运输手续变更等事宜。2、甲方受委托可代有关部门向乙方代收代缴车辆的各种规费,同时向乙方提供相应的有效的票证和营运手续。3、甲方交运管理部门的委托,按规定为乙方车辆进行强制性的二级维护业务;所进行的二级维护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如出现技术问题,经市一级技术部门确定系甲方责任,损失由甲方负责。4、甲方负责为车辆建立业务和技术档案,负责日常的安全、法制教育工作,驾驶人员和车主参加安全或法制学习。5、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协助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保险索赔,解决商务事故,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在上述事宜中不承担经济责任和经济连带责任。6、甲方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以优惠的价格为乙方车辆提供停车场地、货源信息、修车、加油、车辆清洗等各项服务。7、甲方为乙方提供运输结算票据,同时按国家规定的结算额代收税费,负责为车辆签发“货物运单”。挂靠期间出现的骗货事件所造成的后果乙方自负,甲方不承担经济、法律的连带责任”;第二条关于乙方责任约定:“1、乙方必须将车辆落户或过到甲方,并承担期间的一切费用。2、运输收入由乙方收取,经营过程中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3、乙方按规定向甲方交纳服务管理费用和代征代收的各种税费。4、乙方还应承担由国家政策性调整所增加的有关税金和规费。5、乙方车辆如需转让,应提前30天向乙方提出书面申请,结算缴清各项费用,并到公司更名后方可转让。否则此间发生服务管理费和代征代收的各种税费等,全部由乙方负责承担,同时甲方有权收回营运证照并解除合同。6、国家如取消黄标车或乙方需要转出时,乙方应付清甲方为乙方挂靠时的一些费用,及合同违约损失……”;第三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在乙方不违反协议的前提下)不能按时向乙方提供有效的营运手续,(和协助检车检测),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如有特殊情况和要求,需提前向甲方联系,甲方以特殊方式或手段为乙方办理,此间如有经济损失或费用支出,乙方自负。2、甲方定为每月25日至30日收缴管理费(上打租),乙方应积极缴纳,对不交者,每超一天交违约金20元,对长期不交者,或故意拖欠者,甲方有权将乙方车辆扣留或转让。3、乙方每月向甲方交200元。乙方不得拖欠,如有拖欠每日收滞纳金20元。4、乙方拖欠甲方费用满两个月以上,经甲方通告明示仍不交纳,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协议,缴回营运手续或封存车辆及证照,此间如有经济损失或费用支出,统由乙方负责,待补齐各项费用后,方可营运。如乙方拒绝不缴纳费用时,甲方可按规定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拍卖乙方车辆,所得费用弥补甲方损失,剩余部分可返还给乙方。5、乙方不按规定进行车辆二级维护,甲方不予办理车辆年检年审及各种手续。6、乙方不按规定办理保险业务,发生交通事故或商务事故,乙方自行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同时,甲方视情况有权终止协议。”;第四条关于协议期限约定:“本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29年止”。原告在“甲方”处盖章,被告在“乙方”处签字按手印。现原、被告因挂靠经营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货运挂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现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管理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2月6日起拖欠15个月的管理费,每月管理费200元,共计3000元。被告主张其已交纳全年管理费,且已将车辆转卖给案外人张伟,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货运挂靠协议》并未解除,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管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滞纳金225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的规定,原告的主张已明显超出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能导致后果的合理限度,故不能以双方协议约定的标准作为违约滞纳金的认定依据,被告应给付的违约滞纳金不应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违约滞纳金本院酌情确定为900元(3000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彦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冠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管理费3000元(自2015年12月6日至2017年2月7日止);二、被告吴彦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冠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违约滞纳金900元;三、驳回原告沈阳冠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彦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明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