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4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邓志平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邓志平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4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一路6号。负责人:周绍恒,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女,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湘勇,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志平,男,195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爽,长沙市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长沙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邓志平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1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邓志平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向抵押人主张了权利,一审法院忽略被上诉人未履行提供抵押后变更住所地、联系电话的合同随附通知义务,导致上诉人催收通知书无法到达的事实;2、邓志平提供抵押的主债权仍存在,抵押权属于物权概念,没有时效性,更不因未对抵押权人进行单独催收而消灭,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行使抵押权丧失了抵押实体权利是明显错误的。一审原告诉讼的确认抵押担保关系消灭,返还邓志平房屋产权证的诉讼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应予撤销。邓志平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1、邓志平住所地没有变更,房屋一直抵押在银行;2、银行在期限内没有履行催收义务,也没有要求邓志平承担抵押的责任,致使抵押权消灭。3、物权法202条抵押权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行使抵押权。邓志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邓志平、农行支行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消灭,解除双方签订的《长沙县房地产抵押合同》;2.农行支行向邓志平返还房屋产权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该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邓志平、长沙尧佳电器厂与农行支行营业部(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县支行已注销,该营业部的权利义务现由该案农行支行继受、承担,下文均以农行支行指称)于1999年12月27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银抵借字99第1227号),于1999年12月28日签订了《长沙县房地产抵押合同》(长房押字第99-738号),各方约定,长沙尧佳电器厂向农行支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9年12月27日至2002年12月27日,邓志平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县××二居委会的房屋为长沙尧佳电器厂的债务向农行支行提供抵押担保。1999年12月27日,涉案房屋登记至农行支行名下,他项权证号为长房押字第99-73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长房权私字第99-0888号,所有权人为邓志平,座落于黄兴镇二居委会,面积516.87㎡。1999年12月28日,农行支行向长沙尧佳电器厂发放了50万元借款。长沙尧佳电器厂至今未归还全部借款,尚欠借款本金45万元。该院于2017年2月15日向农行支行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农行支行是否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内行使了抵押权。邓志平认为,农行支行没有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至2002年12月27日止,债权人没有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内主张过抵押权。农行支行认为,已多次向借款人进行了催收,也要求过邓志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内行使了抵押权,农行支行对此提交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贷款本息对账单(客户联)予以证明。该院认为,首先,关于抵押权存续期限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不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案的抵押行为发生在物权法实施之前,应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该案的抵押权存续期间至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二年内为止,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的抵押担保期限及登记部门登记的抵押担保期限无法律约束力。其次,主张法律事实成立的,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农行支行所提交的两份证据,无法证实已到达债务人及抵押人,无法证明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向抵押人主张了权利,因此,该院认定,农行支行没有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内行使抵押权。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抵押权人没有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内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是否消灭。邓志平认为,农行支行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抵押权,应认定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消灭。农行支行认为,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仅能代表抵押权人丧失胜诉权,抵押权属于物权,物权保护没有时效性质,不会因丧失人民法院公力保护而消灭,现主债权尚未消灭,抵押物仍存在,抵押权尚处于登记状态,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没有消灭。该院认为,首先,抵押权系支配物的权利,不同于诉讼时效对应的请求权,诉讼时效超过,仅导致胜诉权丧失,不影响原始请求权的存续,而抵押权存续期间超过,会导致权利无法实际行使的后果。其次,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系物权法立法目的之一,抵押权人长期未行使权利,使得抵押人的物无法正常流转,会严重影响市场经济秩序和物的效用发挥,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赋予抵押人主张物上抵押权消灭的权利,符合立法目的。因此,农行支行未在抵押权存续期间行使权力,丧失的不是胜诉权,而是实体权利,产生抵押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其与邓志平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亦消灭。农行支行和邓志平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消灭后,双方在《长沙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的权利义务终止,邓志平还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仍有相关协助义务,农行支行应向邓志平返还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并协助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判决:邓志平与农行支行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抵押担保物为邓志平名下位于长沙县××二居委会的房屋,产权证号为长房权私字第99-0888号,抵押权证号为长房押字第99-738号)于判决生效之日消灭;二、限农行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邓志平返还房屋产权证,并协助办理房屋抵押权(长房押字第99-738号)的注销手续;三、驳回邓志平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农行支行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农行支行与长沙尧佳电器厂的借款期限为1999年12月27日至2002年12月27日,1999年12月27日,邓志平作为抵押人为该债务以自有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案的借款及抵押行为发生在物权法实施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应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所涉的债务履行期至2002年12月27日届满,债权的诉讼时效至2004年12月27日届满,担保权人农行支行应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即2006年12月27日前行使担保物权。农行支行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虽然向长沙尧佳电器厂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中国农业银行湖南分行贷款本息对账单》,但催收通知书并未送达到邓志平本人,也未电话联系。农行支行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的实体权利消灭,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农行支行未依法行使抵押权,丧失的不是胜诉权,而是实体权利,产生抵押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农行支行丧失实体权利后,应当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对邓志平抵押的长沙县××二居委会的房屋应返还房屋产权证,并办理抵押权的注销手续。综上所述,农行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霞审判员 卢 苇审判员 李建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香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