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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申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新华支行、湖北航宇鑫宝铸管有限公司申请支付令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新华支行,湖北航宇鑫宝铸管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281民申16号再审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新华支行。代表人:周保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莹辉,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湖北航宇鑫宝铸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扩才,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新华支行(以下简称交行黄石新华支行)因与被申请人湖北航宇鑫宝铸管有限公司(简称航宇鑫宝公司)申请支付令一案,不服本院(2016)鄂0281民督16号支付令,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交行黄石新华支行申请再审称,1.航宇鑫宝公司申请支付令不符合法律规定。2.支付令认定我行从航宇鑫宝公司收回贷款本息数额与事实不符。3.航宇鑫宝公司应按与我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4.我行收到(2016)鄂0281民督16号支付令后,在法定期间提出了书面异议,大冶市人民法院驳回我行的异议依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2016)鄂0281民督16号支付令及(2016)鄂0281民督16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中止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适用督促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交行黄石新华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新华支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曹玉晖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