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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6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与陈必龙、福建省华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陈必龙,福建省华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680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音西街道清昌大道胜田广场。代表人:张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铭、李建中,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必龙,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福建省华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252号附属楼4楼A单元。法定代表人:施益玲。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福清分行”)与被告陈必龙、福建省华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福清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必龙、华建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福清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必龙向原告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71,320.05元及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自2015年1月13日开始计算,截止至2016年10月15日被告拖欠的透支利息为7,529.73元、滞纳金为5,816.94元,2016年10月16日之后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陈必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上述二项暂计金额为87,166.72元。3.被告华建公司对被告陈必龙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0日,被告陈必龙签订《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被告陈必龙为了装修位于福清市××房产,与福建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并支付装修首付款49,000元。剩余装修款185,000元,由被告陈必龙与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合同编号:JFAWJA2013××),通过其在原告处申领的上述中国银行信用卡,以专向分期付款额度透支支付。根据约定,被告分36期偿还透支款项,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9.75%;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如被告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全额承担由此而使银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被告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原告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同时约定因合同产生争议,提交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为了担保还款,被告华建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家装类)》(合同编号:BFAWJA2013××),约定被告华建公司对被告陈必龙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中主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约定因合同产生争议依法向主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诉讼解决。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刷卡指令于2013年9月27日将专向分期付款金额185,000元转账支付给福建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被告陈必龙此后未能依约还款,其从2015年1月13日第15期还款出现不足额还款,此后虽偶有还款,但均不足额,且从2016年4月19日最后一笔26.56元还款后就未再还款。被告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利息和收费”及“信用卡收费表”的约定计算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其中透支利息按逾期还款金额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为标准,滞纳金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月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截止2016年10月15日被告共拖欠信用卡借款本金71,320.05元、透支利息7,529.73元、滞纳金5,816.94元。原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必龙、华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因被告陈必龙、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一,被告陈必龙(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中国银行福清分行(乙方)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约定有:下列附件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其它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家装类)通用条款;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等条款。其中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家装类)通用条款中约定有,甲方出现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等事件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乙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等条款。案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有,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乙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使用手册或使用指南为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本合约以及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正常计息。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的,交易金额全部计入最低还款额,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和各种相关费用等。甲方依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有权收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挂失费、补发新卡工本费、服务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直接计扣乙方信用卡账户。具体收费项目及费用标准详见收费表。甲方收到乙方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1)逾期1至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2)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等条款。另,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收费表中基本费用一栏中约定有,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等。后被告陈必龙向原告支付了“分期付款”手续费18,037.5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500元。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陈必龙在2017年3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30.72元。截止到2017年5月24日,被告陈必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289.33元。另查明二,诉讼中,原告明确其所主张的透支利息是由日息和复利组成,复利是按月计收,日息、复利均分别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装饰工程合同书》及收款收据、现金缴款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家装类)》、交易凭证、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信用卡逾期情况一览表、信用卡预警及监控系统查询信息单、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查询信息单、《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而引发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家装类)》,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陈必龙发放了贷款185,000元,被告陈必龙使用该款后,已多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陈必龙在2017年3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30.72元,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依约请求被告陈必龙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71,289.3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过部分的本金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计算问题。案涉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有原告向被告陈必龙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的方式,其中透支利息由日息和复利组成,复利按月计收,日息和复利均分别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根据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对信用卡透支利率实行上限和下限管理,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率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及第三条关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被告陈必龙支付截止到2016年10月15日透支利息计7,529.73元、滞纳金计5,816.94元及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付的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前述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已经不得再计收滞纳金,故对原告的该部分滞纳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自认案涉的透支利息已超过日利率万分之五,故对原告请求的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超过部分的透支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陈必龙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有合同约定,且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建公司自愿为讼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华建公司依约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陈必龙追偿。被告陈必龙、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必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借款本金71,289.33元,并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截止2016年10月15日透支利息计7,529.73元、滞纳金计5,816.94元,从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二、被告陈必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福建省华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华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必龙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9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负担0.60元(已交纳),被告陈必龙、福建省华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78.4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钦人民陪审员  陈秀志人民陪审员  林玫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