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樊国卿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国卿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刑初53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国卿,男,196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1月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2000元;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9月2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4日被逮捕。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国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国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樊国卿醉酒后驾驶一辆豫A×××××灰色比亚迪牌小型车沿荥阳市郑上路自动向西行驶,行驶到郑上路与工业路交叉口处时,被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樊国卿的呼气酒精含量进行了检测,呼气酒精含量是198mg/100ml,2017年7月17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樊国卿的血醇含量为196.25mg/100ml,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樊国卿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抽血登记表、被告人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结案报告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樊国卿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樊国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樊国卿醉酒后驾驶一辆豫A×××××灰色比亚迪牌小型车沿荥阳市郑上路自动向西行驶,行驶到郑上路与工业路交叉口处时,被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樊国卿的呼气酒精含量进行了检测,呼气酒精含量是198mg/100ml,2017年7月17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樊国卿的血醇含量为196.25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樊国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结案报告书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国卿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国卿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樊国卿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国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焦焕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柴 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