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执复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邓洪志罚金被执行人申请复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执复42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邓洪志,男,1960年3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长岭县长岭镇长庆北街*组。复议申请人邓洪志不服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7)吉0722字执异2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罚金刑为刑事附加刑,属法院依职权执行范畴,不应适用当事人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法院生效判决书中的部分文字或计算错误,可以在原判决中更正后加盖校对章,经查阅原审卷宗,对更改判决主文中“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的“五”字处已加盖校对之章。综上,法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故被执行人邓洪志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请求。复议申请人邓洪志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17)吉0722执异22号执行裁定,撤销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长执字59-1-4号裁定,并返还申请人公司的土地证和房产证。理由:一、申请人认为长岭县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罚金刑的执行立案时间超过法定期限,其执行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第3项执规定。二、申请人认为,由于长岭县人民法院所依据的(2000)长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罚金数额被涂改,因此长岭县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罚金刑的执行标的不明确,其执行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第4项之规定。本院查明,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邓洪志偷税罪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10日作出(2000)长法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邓洪志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该判决生效后,长岭县人民法院刑事庭于2008年8月19日移送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康大农牧开发公司的房屋及院落。被执行人邓洪志以该案未在法定期限内移送执行、执行标的不明确,执行行为违法,应依法撤销查封、返还被执行人土地证、房产证为由提出执行异议。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吉0722执异22号执行裁定,驳回被执行人邓洪志的异议请求。本院认为,罚金的执行,判处罚金的刑事裁判文书生效后,由刑事审判部门移送执行,不适用民事执行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复议申请人认为执行依据有错误,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故长岭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邓洪志复议申请,维持长岭县人民法院(207)吉0722执异22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海峰审判员 范雪慧审判员 刘慧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孙得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