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93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海龙与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龙,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3民初729号原告:王海龙,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住大连市旅顺口区。被告:XX,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住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原告王海龙与被告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400元。事实和理���:2016年7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干活,约定每日劳务费200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累计欠劳务费1400元,并于2016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向原告、案外人王晓军、陈伟、李凤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记载:被告欠付上述四人劳务费4200元,最晚于2017年3月30日之前付清。按欠条中记载日期显示,四人共计干活21天,其中原告干活7天,以此计算,日均劳务费标准为200元。该欠条与原告当庭陈述相印证,以此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按上述约定给付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4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海龙劳务费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琳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晓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