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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7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胡元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元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元春,男,1968年2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公安县。2011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7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被松滋市公安局抓获,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松检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元春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元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6日至7日晚,被告人胡元春到松滋市新江口镇,采用三角套筒等作案工具撬开摩托车龙头锁电源开关的手段,盗窃作案4起,盗窃摩托车4辆,价值1672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4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胡元春到松滋市新江口镇杨家冲廉租房小区一栋宿舍楼一单元一楼楼梯间,将被盗失主张文利停放的号牌为鄂D×××××红色“豪爵”牌HJ125-2A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盗走(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为2050元)。后被告人胡元春将车骑至新江口镇安居苑小区地下车库内藏匿。2.随后,被告人胡元春返回杨某廉租房小区,将被盗失主蹇绍辉停放的号牌为鄂D×××××红色“建设-雅马哈”牌JYM125-8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盗走(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为4640元)。后被告人胡元春将车骑回公安县埠河镇张英家停车场内藏匿。3.2017年4月7日晚,被告人胡元春到松滋市新江口镇南湖花园B区六栋三单元楼下,将被盗失主梅德亮停放的号牌为鄂D3688**的蓝色“本田”牌SDH125-52A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盗走(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为4612元),后将车藏匿于南湖大酒店附近一民宅旁。4.随后,被告人胡元春返回南湖花园内,在B区四栋楼下,将被盗失主樊有俊停放的银灰色“五羊-本田”牌WH125T-3B型三轮踏板摩托车一辆盗走(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为5418元)。后被告人胡元春将该车骑到新江口镇居苑小区地下车库内藏匿时,被在此蹲守的松滋市公安局新江口水陆派出所民警现场抓获。案发后,四辆被盗车辆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盗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元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被告人、被盗失主及证人的户籍证明,被盗失主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购车发票;2.被盗失主张文利、蹇绍辉、杨德亮、樊有俊的陈述;3.证人蔡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5.扣押、发还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6.松滋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犯罪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8.松滋市公安局新江口水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9.被告人胡元春的多次供述与辩解;10.物证:液压钳、套筒起子、剪刀等作案工具一套;11.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四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元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属多次盗窃,连续作案,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胡元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元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元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作案工具液压钳、套筒起子、剪刀等作案工具一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庆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