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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2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于庆丰与刘伟、姚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庆丰,刘伟,姚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02民初1113号原告:于庆丰,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保定市竞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良,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生,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被告:姚鹏,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庆丰与被告刘伟、姚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刘伟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6个月,如到期未还款,每天支付1%的滞纳金。被告姚鹏签署保证书自愿为借款人刘伟提供保证担保,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利息及本金,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还款义务。现上述借款早已到期,原告方多次向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还,原告迫于无奈,只能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刘伟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滞纳金1万元;判令被告姚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还款义务。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诉状中提供的被告刘伟、姚鹏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给被告送达应诉手续,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庆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彦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