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终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与蒋作焕、蒋作才、蒋作德、郭海军、常德市湘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鼎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蒋作焕,蒋作才,蒋作德,郭海军,常德市湘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鼎城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主要负责人:杨成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浩,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作焕,男,195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作才,男,196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作德,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辉,常德市鼎城区金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军,男,1974年10月18日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桃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湘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鼎城分公司。公司地址:常德市鼎城区。主要负责人:谭雨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炎,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常德公司)与被上诉人蒋作焕、蒋作才、蒋作德、郭海军、常德市湘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鼎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湘北汽运鼎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3民初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渤海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浩、被上诉人蒋作焕、蒋作德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辉、被上诉人郭海军、被上诉人湘北汽运鼎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渤海财险常德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蒋作焕、蒋作才在草坪养老院护理、生活费22675元;并扣除郭海军的垫付金额19058元;扣除医保外用药27051元(135257×20%);改判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按70%比例赔偿。事实与理由:蒋作焕、蒋作才、蒋作德并未支付草坪养老院护理、生活费,故不应赔偿;郭海军的垫付金额19058元予以了重复计算;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医保外用药;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按90%比例赔偿不合理。蒋作焕、蒋作才、蒋作德辩称:受害人蒋作建受伤后转入常德市鼎城区草坪养老院修养治疗,共支出护理、生活费22675元,应予赔偿;郭海军的垫付金额19058没有重复计算;不应剔除医保外用药;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赔偿比例为90%正确。郭海军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湘北汽运鼎城分公司辩称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用药都是必要用药。蒋作焕、蒋作才、蒋作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本案其他当事人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43791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5月14日15时20分,郭海军驾驶车牌号为湘J256**的中型客车(该车归湘北汽运鼎城分公司所有,由郭海军租赁经营),在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草坪镇墟场路段,与行人蒋作建发生刮撞,造成蒋作建当场受伤,湘J256**中型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鼎城交警大队查勘认定:郭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蒋作建无责任。(2)蒋作建受伤后被送入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1天,开支住院医疗费用共计134361元(由郭海军支付9000元,尚欠125361元);因蒋作建无法进行手术,生活完全不能自理。2016年10月1日,经常德市鼎城区草坪镇人民政府的协调,转入了常德市鼎城区草坪镇敬老院休养、治疗118天,2016年12月1日,在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896元,2017年1月25日,蒋作建在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南区因医治无效死亡。蒋作建的死亡原因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符合外伤基础上所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损伤参与度为70-90%。(3)湘J256**中型客车在渤海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蒋作建,1965年11月30日生,农业家庭户口。生前无配偶、子女、父母,其哥哥蒋作焕、蒋作才、蒋作德为其近亲属。(5)2016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930元。(6)事故发生后,郭海军共为蒋作建垫付医疗、丧葬等相关费用19058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受害人亲属提交的常德市鼎城区草坪镇敬老院的证明材料一组,渤海财险常德公司提出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组票据,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拟证事实,但结合本案实际,可以认定蒋作建受伤后经相关部门协调,转入了常德市鼎城区草坪镇敬老院休养、治疗期间,需要护理。一审法院认定蒋作建的死亡损失如下:医疗费项下损失:(1)住院医疗费;凭票认定1352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101天×100元/天为10100元;前二项小计145357元;死亡伤残项下:(1)误工费:按湖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85元计算219天,为18614元;(2)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219天为21900元(结合当地经济发展);(3)交通费:酌定1000元;(4)死亡赔偿金:11930元/年×20年×90%为214740元;(5)丧葬费:26944元(按湖南省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6)精神抚慰金:酌定45000元;上述6项小计327198元。鉴定费:凭票1300元.损失共计47385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亲属因交通事故致蒋作建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一、关于蒋作建在常德市鼎城区草坪镇敬老院休养、治疗期间相关费用的赔偿问题;二、关于赔偿责任的分配问题。一、关于蒋作建在常德市鼎城区草坪镇敬老院休养、治疗期间相关费用的赔偿问题:受害人亲属主张受害人在该期间的护理费请求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除护理费外的其它开支费用,因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鼎城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受害人亲属要求赔偿蒋作建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渤海财险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亲属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郭海军向受害人亲属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渤海财险常德公司应在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替郭海军向受害人亲属赔偿。鉴定费应由郭海军赔偿。湘北汽运鼎城分公司系湘J256**中型客车的出租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受害人亲属上述损失473855元,由渤海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项下向受害人亲属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伤残项下向赔偿11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353855元,由渤海财险常德公司在赔偿限额为100万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受害人亲属赔偿352555元;合计由渤海财险常德公司赔偿472555元,由于受害人亲属只要求赔偿437917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郭海军向受害人亲属赔偿1300元(已支付)。事故发生后,郭海军共为蒋作建垫付相关费用19058元,故应由渤海财险常德公司向受害人亲属的赔偿款中返还郭海军多垫付的13824元(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934元已扣除)。因此,渤海财险常德公司向受害人亲属应赔偿451741元。遂判决:一、蒋作焕、蒋作才、蒋作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73855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451741元,由郭海军赔偿1300元(已支付)。上述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赔偿款支付后由蒋作焕、蒋作才、蒋作德领取312556元,由郭海军领取13824元(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934元已扣除),由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领取125361元;三、驳回蒋作焕、蒋作才、蒋作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8元,减半收取3934元,由郭海军承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支持受害人在草坪养老院护理、生活费是否正确;一审判决是否已扣除郭海军的垫付金额;一审判决是否应扣除医保外用药;一审判决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按90%比例赔偿是否恰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蒋作建受伤后经相关部门协调,转入了常德市鼎城区草坪镇敬老院休养、治疗期间,需要护理。故一审判决支持受害人在草坪养老院护理、生活费正确。经二审庭审后本院和各方当事人及一审法院承办人反复核对,郭海军的垫付金额已经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诊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渤海财险常德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该费用中存在用药不合理或没有必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在诊疗过程中,如何用药由医生抉择,本案受害人伤情严重,医生根据其伤情即使选择了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也属于治疗过程中合理、必要的费用。故医疗费不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核减非医保用药金额。蒋作建的死亡原因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符合外伤基础上所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损伤参与度为70-90%。一审判决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按90%比例赔偿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渤海财险常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68.0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立军审 判 员 刘宇学代理审判员 廖泽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