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2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贡仲良与丹阳市金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贡仲良,丹阳市金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2715号原告:贡仲良,男,1965年12月22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涛,丹阳市。被告:丹阳市金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395597-9,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丹金路丝绸综合楼106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妹。原告贡仲良诉被告丹阳市金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贡仲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贡仲良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押金1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介绍原告劳务输出为名于2016年2月26日、2016年3月7日、2016年8月26日分别从原告处收取押金共计17000元,但被告均未能履行义务。2016年11月2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2月20日退还押金,但被告一直未能退还。被告金诚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诚公司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李建妹为法定代表人。被告金诚公司、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押金协议书,约定被告代办原告赴阿尔及利亚的工作事宜,被告收取押金2000元,如原告未被外方录用,被告将押金全部退还。2016年3月7日,被告金诚公司又与原告签订押金协议书,约定被告代办原告赴阿尔及利亚的工作事宜,被告收取押金10000元,如原告未被外方录用,被告将押金全部退还。2016年8月26日,原告与江苏金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签订委托办理出国劳务协议书,约定该分公司代办原告赴阿尔及利亚的工作事宜,该分公司收取押金5000元,如原告未被外方录用,押金全部退还。2016年11月2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2月20日退还原告等人押金,但被告一直未能退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押金协议书、委托办理出国劳务协议书、承诺书、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代办出国劳务事宜,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依照双方的约定,原告如未被外方录用,被告应向原告退还所交押金,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也书面承诺1个月内退还押金,但被告一直未能退还,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退还押金17000元中,由于江苏金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所收押金5000元,并非被告收取,应当另案处理,其余12000元应由被告退还给原告。被告金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金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贡仲良押金1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26元,由原告负担126元,由被告负担7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应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汤春迩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人民陪审员 邱美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