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1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赵林与文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林,文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民初472号原告:赵林,男,汉族,1971年2月26日生,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卿,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之,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文凯,男,汉族,1979年6月20日生,住南昌市东湖区。原告赵林诉被告文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卿、李静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191.1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24191.1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分24个月还款至原告指定账户,月偿还数额3233元,还款日为每月7日等。合同签订当日,案外人熊玉珍应原告要求,向被告汇款50000元。被告自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累计向原告还款15期,剩余9期本息未向原告清偿,未还本金为24191.14元。后经多次催讨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文凯未作答辩。原告赵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对原告赵林所举证据中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赵林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被告与江西省盛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1份。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1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还款本息数额3233元,还款分期月数24月,还款日为每月7日(17:00前,节假日顺延),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4月7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等。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熊玉珍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50000元。自2015年5月7日始至2016年7月6日止,被告按借款协议约定,分15期,每期固定向原告指定账户转款3233元,共计人民币48495元。此后,被告未再归还借款本息。2017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原告举证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银行转款、还款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分24期还款,每期3233元,年利率已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超出部分应计入本金。截止2016年7月7日,按年利率36%计算,超出部分计入本金后,被告实际应欠原告借款本金17768.08元。原告请求利息自2016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因借款协议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拒不到庭,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文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赵林借款17768.0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6年7月8日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90元,由原告赵林负担120元,被告文凯负担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利群人民陪审员 褚月英人民陪审员 沈文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思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