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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3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孙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203民初147号 原告:孙某,男,1969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金珠镇。 被告:李某,男,1978年10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2016年10月30日前还款,逾期不能还款,以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9栋新工8号办公楼,租赁给原告10年折抵欠款。现被告逾期未还款,也未将事先约定房照等手续交付原告,原告无法出租和使用该房,亦不同意以出租折抵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2016年10月30日前还款,逾期不能还款,以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9栋新工8号办公楼,租赁原告10年折抵欠款,原告未承租该房屋。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协议书、欠条、还款协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孙某借款20万 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仪宏 代理审判员  王 婕 人民陪审员  李 蜜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