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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武陟县陟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武陟县陟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牛光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1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主要负责人:周学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达,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陟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龙源街道武方路西侧央庄村北地。法定代表人:郭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亮,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光增,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陟县陟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牛光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7)鲁1502民初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保财险新乡分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多判决上诉人承担38500元,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武陟县陟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冯长明达成的赔偿协议中,病历中仅显示冯长明住院29天,武陟县陟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却支付其误工费92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多计算的63天误工费,属于武陟县陟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员工的照顾,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没有构成伤残,营养费不应支持,其他费用应按29天计算;(三)在机动车车损鉴定评估报告中,有5000元是货损,没有说明货物种类,且鉴定人仅能评估机动车车损,不具备评估货物损失的资质与能力。武陟县陟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停运损失属于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中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承担;(二)冯长明误工日期计算92天,合理、合法正确有据,应予支持;(三)答辩人要求赔偿货损5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上诉人牛光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武陟县陟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宿费、施救费、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评估费等共计10368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牛光增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8日2时许,曹修亮驾驶豫G×××××/豫G57**挂号货车,沿省道31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昌府区大张加油站处时,与顺行由邢云龙驾驶属于原告所有的豫H×××××/豫H39**挂号货车追尾碰撞,造成辆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豫H×××××/豫H39**挂号货车乘坐人冯长明受伤。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区大队调查认定,曹修亮负事故全部责任,邢云龙、冯长明无事故责任。豫G×××××/豫G57**挂号货车系被告牛光增购买并挂靠在新乡市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冯长明是原告的驾驶员,具有道路货物运输资质。事故发生后,冯长明先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救治,支出医疗1602.71元。2016年10月21日,冯长明转至河南省修武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2016年11月1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709.01元。冯长明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沈海英护理,沈海英在超市工作。2016年12月10日,原告与冯长明达成赔偿协议:一、由原告赔偿冯长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二、该事故赔偿已完毕,冯长明不得要求原告赔偿任何费用;三、冯长明提供理赔材料,协助原告索赔。协议达成当日,原告向冯长明支付了25000元赔偿款。因处理交通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1600元。经东昌府区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聊城民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出具评估结论:豫H×××××/豫H39**挂号货车车辆损失金额为41790元。该事故还致事故道路绿化树木毁损,经东昌府区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聊城民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出具评估结论:绿化树损失为8560元。因该评估,原告支出评估费2100元。2016年10月20日,原告实际向绿化树所属单位缴纳赔偿款7460元。经武陟县第二法律服务所委托,焦作市润弘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H×××××/豫H39**挂号货车在2016年10月23日至2016年11月19日间的停运损失出具评估意见:停运损失为23730元。因该评估,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另一被告新乡市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庭审结束后,新乡市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与牛光增签订的豫G×××××/豫G57**挂号货车的挂靠协议,协议显示双方系车辆挂靠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邢云龙驾驶豫H×××××/豫H39**挂号货车与曹修亮驾驶豫G×××××/豫G57**挂号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机关依法作出了曹修亮负事故全部责任、邢云龙、冯长明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经审核,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正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豫H×××××/豫H39**挂号货车被中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承保的豫G×××××/豫G57**挂号货车致损,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先由中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中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牛光增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先予赔偿冯长明的损失。结合冯长明的病情、住院时间、医疗费支出、职业、护理人员职业、及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向冯长明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25000元,属合理范围;2、施救费1600元;3、车辆损失41790元;4、绿化树损失7460元;5、停运损失23730元;6、评估费4100元。以上损失,由中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25000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由中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1600元、车辆损失39790元、绿化树损失7460元、停运损失23730元,评估费41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牛光增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施救费、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范围。施救费属于直接损失,中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条款,应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中保财险新乡分公司作为保险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故中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关于不承担施救费、停运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豫H×××××/豫H39**挂号货车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系由交警机关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中保财险新乡分公司虽对该鉴定评估报告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鉴定评估结论的证据,且原告也不同意重新鉴定,故对于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陟县陟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等共计27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陟县陟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1600元、车辆损失39790元、绿化树损失7460元、停运损失23730元等共计73580元;三、被告牛光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陟县陟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评估费4100元;四、驳回原告武陟县陟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4元,减半收取1187元,由被告牛光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投保单一份,拟证明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该公司对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已尽到告知义务;被上诉人陟俊运输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经质证认为,该投保单没有投保人签名和日期,也没有保险公司签章,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尽了告知义务,且保险公司与车方签订的合同对抗不了第三人。被上诉人武陟县陟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了写有“今收到豫H×××××/豫H39**挂货物赔偿款伍仟元整薛小强2016年12月12日”字样的薛小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已将货物损失款赔偿给薛小强;上诉人中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经质证认为没有证据显示武陟县陟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薛小强签订了运输合同,薛小强为货物所有权人,也不能证实款项已由武陟县陟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中停运损失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1.上诉人中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上虽对责任免除部分采取了加粗、加黑字体,但该条款上没有新乡市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盖章或签名,不能证明上诉人就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单独特别说明,且上诉人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2.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投保单上虽加盖了新乡市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但该投保单上并未载明免责条款具体内容,亦不能表明上诉人对该公司作出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系一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条款,故该投保单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所提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货损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审理认为,第一,一审法院系依据聊城民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本案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该评估公司执业范围包含价格评估、资产评估、二手车鉴定评估、车损评估,该报告书系该评估公司内专业人员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和采用相关技术规范制作的,且报告书所附照片中显示煤炭销售公司提货单一张。上诉人所提货物损失没说明货物种类及鉴定人员没有资质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本案中武陟县陟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承运方,其所承运的货物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其有权要求事故责任车辆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且武陟县陟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货物损失款先行赔付给薛小强,该证据应予采信,一审判决上诉人将货物损失款赔偿给承运方武陟县陟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无不当。因此,中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所提有关货物损失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冯长明误工天数及营养费的问题。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冯长明所就医的修武县人民医院开具的出院医嘱上明确载明“继休息8周左右”,且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7.2.2规定,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90日,综合考虑冯长明受伤情况、工作情况、医嘱休息情况等因素,武陟县陟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先予赔偿冯长明92天误工费属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且综合冯长明伤情,赔偿其30日营养费也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武陟县陟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冯长明92天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及营养费不应支持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保财险新乡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户凤英审 判 员 刘振全审 判 员 闫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何林林书 记 员 段金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