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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3民初2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敬轩、朱玉可、吴瑞玲、崔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敬轩,朱玉可,吴瑞玲,崔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2573号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段建周,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超,男,199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该联社不良资产管理部工作人员。被告:吴敬轩,男,1962年11月22日生,汉族被告:朱玉可,女,1963年7月8日生,汉族被告:吴瑞玲,女,1974年4月7日生,汉族被告:崔丽华,女,1979年10月15日生,汉族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与被告吴敬轩、朱玉可、吴瑞玲、崔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李鑫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敬轩、朱玉可、吴瑞玲、崔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乐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吴敬轩因运输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并提供被告朱玉可、吴瑞玲、崔丽华作连带担保,借款期间被告累计付息3668.81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敬轩偿还拖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661.1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后息另计),被告朱玉可、吴瑞玲、崔丽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敬轩、朱玉可、吴瑞玲、崔丽华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7月8日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2014年7月9日借款借据、银行借方传票、存款凭条、贷款借据放款信息单、2017年8月17日贷款收回明细表各一份,证明约定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期间、范围,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付给被告吴敬轩,及被告已付利息3668.81元的事实。被告吴敬轩、朱玉可、吴瑞玲、崔丽华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审理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7月8日,被告吴敬轩因运输需要,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提供被告朱玉可、吴瑞玲、崔丽华作连带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吴敬轩因运输借到原告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止。担保人朱玉可、吴瑞玲、崔丽华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9日将30000元借款以转账方式,转付到被告吴敬轩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账户内.借款后被告累计付息3668.81元,利息付至2015年7月13日,下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敬轩偿还拖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661.1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后息另计),被告朱玉可、吴瑞玲、崔丽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敬轩、朱玉可、吴瑞玲、崔丽华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吴敬轩存款账户内,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吴敬轩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剩余本息拒不履行清偿义务,违背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朱玉可、吴瑞玲、崔丽华作为被告吴敬轩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吴敬轩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吴敬轩追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敬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准自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朱玉可、吴瑞玲、崔丽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玉可、吴瑞玲、崔丽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吴敬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已减半征收,由被告吴敬轩、朱玉可、吴瑞玲、崔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