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5民初8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梁明佳与钟志强、黄远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明佳,钟志强,黄远坤,佛山市顺德家家乐房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8424号原告:梁明佳,男,汉族,1981年2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晨曦,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志强,男,汉族,1977年5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黄远坤,男,汉族,1976年11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兆泉,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凯俐,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家家乐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合成居委会合成路松园新城26号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997868439。法定代表人:甘炳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明佳与被告钟志强、黄远坤、佛山市顺德家家乐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家乐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明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晨曦、被告黄远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兆泉、霍凯俐、被告家家乐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明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钟志强、黄远坤向原告支付货款180967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被告家家乐房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钟志强、黄远坤自2016年6月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钟志强、黄远坤承包装修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白陈公路路段的“嘉悦公馆”提供装修材料。截止2016年12月12日,除支付部分货款外,被告钟志强、黄远坤共拖欠原告货款180967元,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钟志强、黄远坤要求其支付货款,但两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被告钟志强、黄远坤承包装修的“嘉悦公馆”系被告家家乐房产公司所有,被告家家乐房产公司应对钟志强、黄远坤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远坤辩称:被告黄远坤作为涉案工程的管理员,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黄远坤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被告黄远坤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为被告钟志强而非被告黄远坤,被告黄远坤于2016年6月15日与家家乐房产公司签订《室内装修合同》,截止至2017年1月份,被告钟志强已收取家家乐房产公司所有工程款3436986元。被告黄远坤作为工程管理人员,受被告钟志强的委托进行管理,仅从被告钟志强领取过约90万元款项,而后以工人工资以及材料款全部支出。被告钟志强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对工程款有独立的支配权,被告黄远坤每次支出款项,并非直接支出,而是由被告钟志强向被告黄远坤转账相应的款项后,才予以支出,所有到账的款项,被告黄远坤均以采购施工所需材料或工人工资全部支出,并没有从中获利。若原告认为被告黄远坤为工程承包人之一,则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远坤与被告钟志强获得相应工程的分包或转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但事实上被告黄远坤与被告钟志强根本不构成合伙或者分包的任何条件,因此被告钟志强作为该工程的实际唯一承包方,应承担支付货款的相应责任,且原告在起诉前亦一直清楚并认可被告钟志强为承包人,被告黄远坤为受聘的管理员的事实。送货单上除了有被告黄远坤签名外,还有“曾驿权”、“唐吉炉”等工地上的多人签收,仅从送货单上有被告黄远坤的签名,不能作为认定被告黄远坤为工程的承包人或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被告黄远坤作为工程的管理员,所有欠款对账最终是直接由原告与被告钟志强之间完成,与被告黄远坤无关,相应的责任应由被告钟志强承担。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黄远坤的起诉。被告家家乐房产公司辩称:被告家家乐房产公司并非买卖关系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钟志强、黄远坤非被告家家乐房产公司的员工,其不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也不能形成被告家家乐房产公司的表见代理。被告家家乐房产公司与被告钟志强签订了承包协议,被告钟志强作为承包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家家乐房产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钟志强无提交书面答辩,亦无到庭应诉。被告钟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货款汇总清单、室内装修合同书打印件均有当事人的签名,且被告黄远坤对送货单、货款汇总清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黄远坤、家家乐房产公司对室内装修合同书打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原告认为被告黄远坤提交的承诺书、保证书、工程余款协议真实性由法庭确认,无法核实光盘的真实性,光盘需要与当事人核实。被告家家乐房产公司认为被告黄远坤提交的送货单、保证书、工程余款协议、光盘真实性无法确认,个人明细对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合法性由法院确认。因原告与被告家家乐房产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承诺书、保证书、工程余款协议、光盘、个人明细对账单,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原告认为被告家家乐房产公司提交的装修单元建筑面积表、钟志强装修南田轩项目工程单、佛山市顺德家家乐房产有限公司与钟志强装修南田轩项目结算表、终止合同协议书、承诺书、钟志强承接南田轩项目部分装修改装单元明细表、工资协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被告黄远坤对被告家家乐房产公司提交的室内装修合同书、装修单元建筑面积表、钟志强装修南田轩项目工程单、佛山市顺德家家乐房产有限公司与钟志强装修南田轩项目结算表、终止合同协议书、承诺书、钟志强承接南田轩项目部分装修改装单元明细表、工资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综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6月15日,被告家家乐房产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钟志强作为乙方签订《室内装修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就甲方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事宜达成如下条款:工程地点位于顺德区××路段的“嘉悦公馆”,需要装修的楼层和房号:第一座8到15楼的房间,具体按甲方提供的清单为准。工程内容及做法:室内装修,具体以图纸及装修工程项目报价表为准。工程承包方式:双方商定采取由乙方包工、包料(瓷砖和洁具除外)、包质量、包施工安全的方式。工程期限:开工日期2016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16年9月30日前,其中8层-12层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前,13层-15层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前。工程按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总面积为10008平方米,每平方装修单位为420元(不含税),计算后合共4203360元,但减除甲方提供的瓷砖和洁具的费用517349元,最终确定的工程造价为3686011元,最终工程完工结算价以实际已装修的房间的总平方面积为结算依据。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于2016年6月15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105803元;工程施工过程中,泥、水、电完成前期工程,木工进场前,甲方于2016年7月5日至同年7月10日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即1105803元;本工基本完工、油漆工进场前甲方于2016年8月5日至同年8月10日应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105803元;工程余款10%(包括原合同总价、所有增减项目费用),第一期待工程项目完工后于2017年3月31日结清工程额5%即184301元,第二期甲方应于2017年9月30日前付清工程额5%即184301元,甲方付款日期以相关款项实际到账日期为准,并以乙方财务部开出的收据为准等。2017年1月4日,被告钟志强、黄远坤在《工程余款协议》上签名,确认兹本人黄远坤为钟志强身份证承包的家家乐房产公司嘉悦公馆1座、2座装修施工期间产生的结余工程款项(含人工、材料款等)经双方协定由开发商方将余下合同内未结的工程余款按各班组提供的金额账户按相应比例逐一发放后若有剩余的款项归仲被告钟志强支配。2017年1月7日,被告钟志强在《承诺书》签名,确认本人钟志强(身份证号码:)与家家乐房产公司签订的《室内装修合同》,合同号:JJL20160613,内容:因年关将至,本人拖欠装修工人工资,家家乐房产公司体谅困境,将南田轩项目内装修工程截至2017年1月11日的款项全部结算,合共3436986元,扣除之前所支付的进度款2985803元,现一次性支付201183元,该笔款项已由家家乐房产公司代本人全部支付给班组成员,家家乐房产公司已足额支付装修工程款,为此本人作如下承诺:1、家家乐房产公司已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质保金250000元除外】,其余未付工人工资由本人自行处理,与家家乐房产公司无关,质保金250000元,由家家乐房产公司支配整改单位内的遗留工程,与本人无关。2、本人尽力做好工人安抚工作,家家乐房产公司已足额支付南田轩项目装修工程款,如工人通过其他非法途径向家家乐房产公司主张权利影响销售业绩、信誉等,本人自愿承担法律责任。3、本人在南田轩项目承接的业主私装修工程及《室内装修合同》内部分单元的改装工程(改装工程明细详见附件一),超出《室内装修合同》约定的装修范围均视为改装,其扫尾善后质保及工人工资等问题均与家家乐房产公司无关。4、截止2017年1月11日,家家乐房产公司与本人终止《室内装修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条款,本人将承担相关违约责任。被告钟志强在承包被告家家乐房产公司“嘉悦公馆”工程装修期间,原告向被告钟志强承包的“嘉悦公馆”工程供应了联塑排水管、联塑排水弯头、联塑排水三通等产品。2016年12月13日,“钟强”在《佛山市禅城区鑫力佳五金电器商行》上签名,内容:嘉悦公馆欠(光鸿)电工材料货款汇总清单(以下简称货款汇总清单),6月份、7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货款金额分别为:86147元、83274元、76112元、33572元、27472元、19189元、1925元;7月5日,已汇40000元,7月22日,已汇100000元,退货6724元,尚欠180967元,预定下周二三付3万元左右。2017年6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钟志强、黄远坤向原告支付货款180967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家家乐房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钟强”在货款汇总清单上的签名能否推定为本案被告钟志强的签名;“钟强”签名的货款汇总清单能否推定“(光鸿)”就是本案原告梁明佳;被告黄远坤与被告家家乐房产公司是否应对被告钟志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钟强”在货款汇总清单上的签名能否推定为本案被告钟志强的签名问题。被告钟志强承包被告家家乐房产公司装修工程后,从到庭原告与被告提供的《内装修合同书》、《承诺书》、《工程余款协议》、《工程单》、《装修南田轩项目结算表》、《装修南田轩项目结算对账表》等证据中,均签有被告钟志强全名,被告家家乐房产公司否认货款汇总清单“钟强”的签名为本案被告钟志强签名。从到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签全名“钟志强”中的“钟强”与货款汇总清单上签名的“钟强”并无明显差异。在被告钟志强与被告家家乐房产公司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的情况下,应视为其未提供证据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予以确认“钟强”在货款汇总清单上的签名就是本案被告钟志强的签名。关于“钟强”签名的货款汇总清单能否推定“(光鸿)”就是本案原告梁明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从原告提供的货款汇总清单来看,被告家家乐房产公司认为不清楚货款汇款清单与原告的关系,但被告家家乐房产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钟强”签名的货款汇总清单就是被告钟志强欠原告梁明佳的货款180967元,原告主张被告钟志强偿还货款180967元,并从起诉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远坤与被告家家乐房产公司是否应对被告钟志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未能对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佐证,故原告主张被告黄远坤、家家乐房产公司对被告钟志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货款180967元及利息(利息以180967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7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原告梁明佳;二、驳回原告梁明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9.67元(原告梁明佳已预交),由被告钟志强负担,被告钟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梁明佳已预交的受理费1959.67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书面申请全额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增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玮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