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3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胡风娥与陈金良、贾梦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风娥,陈金良,贾梦如,胡四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3143号原告胡风娥,女,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委托代理人张越高,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良,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冬,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梦如,女,199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铁西区。被告胡四平,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原告胡风娥与被告陈金良、贾梦如、胡四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蓓佳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风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越高、被告陈金良的委托代理人李冬、被告胡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梦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风娥诉称,我与被告陈金良、贾梦如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一份“投资开发东北村酒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各出资10万元共同开发东北村酒,合作项目由被告陈金良、贾梦如负责经营运作,我按出资额每月获取4%的固定利润,合作期限为一年。东北村酒厂家驻汤阴县销售代表郭某做为协议的证明人在本协议上签字证明;协议签订后,陈金良就给我写了一份借条,当时贾梦如还是陈金良的儿媳妇,她还在上边签了字。我按约定给付被告陈金良投资款1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陈金良、贾梦如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我利润。后我多次找被告陈金良催要投资款及利润,被告陈金良于2014年1月1日给我出具了欠利润48000元的欠条。2014年12月9日我害怕原来陈金良写的那个借条时间长了失去诉讼时效,就让陈金良又写了一份10万元借条,并把原来那份借条给了陈金良。2015年7月12日,我找到陈金良,陈金良和我一起找到胡四平,陈金良说他在胡四平厂里上班,胡四平欠陈金良工资款、装修办公室、安装监控的钱共10万元,让胡四平把欠陈金良的10万元给了我。陈金良和胡四平共同给我写了一份证明。胡四平一直说给钱也没有给过我钱。2015年9月8日我又让陈金良给我写了一个还款计划。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金良、贾梦如偿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10万元,利润4.1万元。2、判令被告胡四平对上述10万元投资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金良辩称,原告与被告陈金良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是双方之间没有对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根据有关合伙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返还投资款必须进行清算,故原告请求返还投资款及利润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贾梦如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我原是被告陈金良儿媳。2013年1月1日我被陈金良喊去安阳商贸城一个门市上,我去的时候胡风娥等人都在,我带着孩子在外面玩,大约下午二三点时,陈金良喊我进去说让我在一张纸上签字,我不知道是什么,当时胡风娥也说让我签字,签完以后胡风娥就收起来了,我问他们为什么要我签字,他们都没有说,只是说没事,只说是因为陈金良儿子不在,所以由我来签。我签的是什么字,他们也都没有告诉我,也没有让我看上面的内容。综上所述,我认为我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胡四平辩称,我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因如下:2015年年初我与陈金良合伙经营煤炭生意,我投资40万元,陈金良投资价值2万元的监控设施、投资价值2.5万元的办公室装修,共投资4.5万元,陈金良的后续资金没有到位。在装修期间胡风娥和陈金良找到我,陈金良说他欠胡风娥14万元,胡风娥和陈金良都同意让我扣除陈金良利润款支付陈金良欠胡风娥的钱,后来行情不好国家政策不让干,我们就没有干。后来我听陈金良说他已经支付胡风娥9000元了,这事不用我管了。我在证明上说扣除陈金良款给胡风娥,是我和陈金良合伙后陈金良应得的利润款,但利润没有实现,所以我没有办法扣陈金良的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胡风娥与被告陈金良签订《投资开发东北村酒合作协议书》,内容为:“甲方:陈金良,身份证号:地址:安阳县曲沟镇洪岩村68号贾梦如,身份证号:。乙方:胡风娥,身份证号。本着双方互惠互利的原则由甲方:投资开发东北村酒,甲方项目投资十万元,乙方投资十万元共同开发本项目。1、乙方向甲方出资壹拾万元整,由甲方负责东北村酒的经营运作。2、乙方按出资总额比例,获取固定利润,即按出资总额每月4%收取利润。3、合作期壹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作期满,甲方一次性返还乙方出资和利润。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一式三份,各执一份。甲方:陈金良乙方:胡风娥证明人:郭某。”原告胡风娥、被告陈金良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案外人郭某作为证明人也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协议书签订后,原告胡风娥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陈金良投资款10万元。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陈金良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胡风娥投资款10万元及利润4.8万元。2014年1月1日,被告陈金良给原告胡风娥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现金肆万捌仟元,14年4月30日前还清,陈金良14年元月1”。2014年12月9日,被告陈金良给原告胡风娥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陈金良2014.12.9”。2015年7月12日,原告胡风娥与被告陈金良、被告胡四平三人协商,因被告陈金良和被告胡四平二人合伙经营煤炭生意,被告胡四平同意扣除被告陈金良应得的利润款用来支付被告陈金良欠原告胡风娥的钱,被告陈金良和胡四平共同给原告胡风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陈金良同意胡风娥从水冶煤厂扣除欠款壹拾万元,我最后清账2015年8月底前还清,陈金良,2015年7月12日。同意扣陈金良款(拾万元)给胡风娥。胡四平”。后被告胡四平与被告陈金良之间的合伙并未实际履行。在原告胡风娥的催要下,被告陈金良给付原告胡风娥7000元。后原告胡风娥多次要求被告陈金良支付投资款10万元及利润4.1万元,被告陈金良未支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胡风娥提交的投资开发东北村酒合作协议书、借据一份、欠据一份、证明、还款计划、证人郭某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胡风娥与被告陈金良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该协议约定,到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陈金良应一次性返还原告胡风娥出资款和利润,故原告胡风娥要求被告陈金良给付10万元投资款及4.1万元利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风娥要求被告贾梦如给付投资款及利润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风娥要求被告胡四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虽被告胡四平同意扣除被告陈金良应得的利润款10万元用来支付被告陈金良欠原告胡风娥的钱,但被告胡四平和被告陈金良之间的合伙未实际履行,被告陈金良的利润并未实现,故原告胡风娥要求被告胡四平对10万元投资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风娥投资款10万元,利润4.1万元。二、驳回原告胡风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0元,由被告陈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初蓓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秦海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