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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5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廖雪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雪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雪玲(曾用名:廖兰兰),女,生于1985年10月12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2017年4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雪玲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雪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廖雪玲找到王某,称“兴中野鱼”新店在装修,地址位于渠县电力公司家属院原“金叶宾馆”内,新店有3个股东,她占40%的股份,喊王某入股到她的股份中,王某在工商银行取了5万在建设银行渠县中十字银行内将5万元给了廖雪玲,入股到兴中野鱼廖雪玲的股份中。廖雪玲在兴中野鱼新店内并无股份,将王某5万元据为己有作为他用,并未将王某5万元钱入股到兴中野鱼新店中。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廖雪玲找到贾某,称“兴中野鱼”新店在装修,地址位于渠县电力公司家属院“金叶宾馆”内,新店有三个股东,她占40%的股份,喊贾某入股到她的股份中,贾某在建设银行渠县中十字银行内将5万元转到了廖雪玲卡上,入股到兴中野鱼廖雪玲的股份中。廖雪玲在兴中野鱼新店内并无股份,将贾某5万元据为己有作为他用,并未将贾某5万元钱入股到兴中野鱼新店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廖雪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廖雪玲在渠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后,发现漏罪,应与前罪数罪并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雪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廖雪玲找到王某,称“兴中野鱼”新店在装修,地址位于渠县电力公司家属院原“金叶宾馆”内,新店有3个股东,她占40%的股份,喊王某入股到她的股份中,王某在工商银行取了5万在建设银行渠县中十字银行内将5万元给了廖雪玲,入股到兴中野鱼廖雪玲的股份中。廖雪玲在兴中野鱼新店内并无股份,将王某5万元据为己有作为他用,并未将王某5万元钱入股到兴中野鱼新店中。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廖雪玲找到贾某,称“兴中野鱼”新店在装修,地址位于渠县电力公司家属院“金叶宾馆”内,新店有三个股东,她占40%的股份,喊贾某入股到她的股份中,贾某在建设银行渠县中十字银行内将5万元转到了廖雪玲卡上,入股到兴中野鱼廖雪玲的股份中。廖雪玲在兴中野鱼新店内并无股份,将贾某5万元据为己有作为他用,并未将贾某5万元钱入股到兴中野鱼新店中。另查明,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廖雪玲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后廖雪玲被送至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上述事实,有诉讼法律文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王某、贾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廖雪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入股分红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雪玲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其犯罪事实,对被告人廖雪玲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并处罚金。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雪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雪玲所获赃款,依法应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被告人廖雪玲因犯诈骗罪被判刑五年六个月,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在该判决宣告以前还有诈骗犯罪事实没有判决,应当对其漏罪事实作出判决,然后将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进行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本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雪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所获赃款壹拾万元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2017年4月14日本院(2017)川1725刑初110号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人廖雪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捌仟元,所获赃款贰拾万元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所获赃款叁拾万元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24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之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多  寿人民陪审员 李  文  贵人民陪审员 杨  东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灵灵(代)附:本判决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一、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三、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四、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