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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91民初15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潘建国与张合勇、张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国,张合勇,张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91民初1527-1号原告:潘建国,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被告:张合勇,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被告:张红梅,女,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原告潘建国与被告张合勇、张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人民币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被告张合勇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并写有借条,现被告张合勇病危,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并让被告补个条子,被告拒不配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请。本院经审查查明,2017年7月28日,原告潘建国向本院起诉称,2016年12月3日,被告张合勇借其现金100000元,并提供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潘建国现金壹拾万元正,还款日期2017年10月1日张合勇2016.12.3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期,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建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继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