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朱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刑终200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江西省宜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江西省宜丰县。2012年7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宜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宜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江西省宜丰县人,汉族,初小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丰县,现租住江西省宜丰县。2003年4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2009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宜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经宜丰县人民法院决定,由宜丰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宜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某,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江西省宜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丰县,现住宜丰县。2002年8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宜丰县公安局行政罚款贰佰元。2016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宜丰县看守所。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赣0924刑初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的损失60794元;抵除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的3000元,应再赔偿57794元。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某甲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甲撤回上诉。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7)赣0924刑初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圣华审 判 员 孙丰堂审 判 员 周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