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5执293号之六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8-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与被执行人龙某、卢某买卖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某,卢某,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5执293号之六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女,1982年1月15日出生,穿青人,住纳雍县水东乡。被执行人:卢某,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纳雍县雍熙办事处。被执行人:龙某,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穿青人,住纳雍县雍熙办事处。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525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卢某、龙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偿还申请执行人陈某某货款人民币69421.12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883元、申请执行费941.3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该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被执行人龙某、卢某有银行存款,已依法划拨,但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有房产和车辆(已查封),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认为无处置的必要。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龙某、卢某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黔0525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琳审判员 李龙国审判员 邓 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永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