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1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志龙与丁绪蓬、单广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龙,丁绪蓬,单广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1民初1085号原告:杨志龙,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被告:丁绪蓬,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被告:单广翠,女,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原告杨志龙与被告丁绪蓬、单广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绪蓬、单广翠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被告丁绪蓬、单广翠因经营生意需要周转资金,经过朋友介绍向我借款,我分三次借款给被告共计190000元,被告均向我出具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因我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但是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绪蓬、单广翠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当庭进行质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志龙和被告丁绪蓬是朋友关系,被告丁绪蓬因经营沙塘需要购买铲车向原告杨志龙借款190000元。2012年2月19日,原告杨志龙在银行取款筹集了20000元现金后,在龙城小区的家中交付给了被告丁绪蓬。现金交付后,被告丁绪蓬给原告杨志龙出具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5日,违约金为每逾期一日支付本金的15%;2012年2月24日、27日,被告以同样的方式向原告杨志龙借款130000元、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5日及3月8日,两次借款均有原告的朋友柏祥燕在场。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还款。2017年3月22日,二被告因离婚纠纷到泗水法院开庭,原告杨志龙到法院找到被告丁绪蓬催要借款,被告丁绪蓬在三份借款合同上写了2017年3月22日并摁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丁绪蓬向原告杨志龙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借款已实际交付,原告杨志龙要求被告丁绪蓬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次借款发生在2012年,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被告单广翠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利息,超过了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绪蓬、单广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杨志龙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2年3月6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二、被告丁绪蓬、单广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杨志龙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2年3月9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丁绪蓬、单广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秋寒人民陪审员 张宪河人民陪审员 牛长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