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8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玲霞与谭再祥、张冬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玲霞,谭再祥,张冬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8民初559号原告:杨玲霞,女,生于1971年2月22日,土家族,自由职业,现住湖北省鹤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田正华,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再祥(曾用名谭再强),男,生于1966年6月22日,汉族,自由职业,现住鹤峰县。被告:张冬梅,女,生于1973年11月23日,土家族,自由职业,现住鹤峰县,系谭再祥之妻。原告杨玲霞与被告谭再祥、张冬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玲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正华,被告谭再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冬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玲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谭再祥、张冬梅继续履行合同,配合杨玲霞完成房屋过户手续;2、由谭再祥、张冬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3年5月18日,谭再祥、张冬梅将位于鹤峰县鸡公洞磷肥厂5栋1单元302室房屋卖给杨玲霞并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谭再祥、张冬梅将房产证交给杨玲霞保管,杨玲霞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在当年入住。杨玲霞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谭再祥、张冬梅不予配合,该房屋至今未过户。杨玲霞与谭再祥、张冬梅签订《买卖房屋协议》已生效且杨玲霞实际占有使用房屋14年之久,谭再祥、张冬梅应配合杨玲霞完成过户手续。为维护杨玲霞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敬请法院支持杨玲霞的诉讼请求。谭再祥辩称,2003年5月18日谭再祥将房屋卖给杨玲霞后,给杨玲霞提供了过户的一切相关资料并全力配合过户。三个月后杨玲霞将谭再祥的身份证退还给谭再祥,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因不明。2017年5月杨玲霞再次要求谭再祥配合过户,谭再祥认为其已提供资料给杨玲霞,杨玲霞十多年未过户,责任并不在谭再祥,故谭再祥未答应。同时杨玲霞自己不过户,不履行合同,杨玲霞违约。签订《买卖房屋协议》时使用的名字是房产证上的名字谭再强,与身份证上的不符,而且出卖的房屋没有土地使用证,杨玲霞买房后十多年未过户,谭再祥也不同意过户,故双方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无效。张冬梅未到庭,亦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2月谭再祥和张冬梅购买原鹤峰县磷肥厂5栋1单元302号住宅,鹤峰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颁发了鹤房改字0114号《鹤峰县房屋产权证》。该产权证登记的购房户姓名为谭再强,购房户家庭成员为张冬梅。2003年5月18日,以谭再强、张冬梅为甲方,以杨玲霞为乙方签订《买卖房屋协议》,协议约定:鹤峰县磷肥厂谭再强有房屋一套,第5栋1单元302号,产权100%,其房屋出卖价二万三千伍佰元(23500.00元),谭再强同意将房屋出卖给随州希望小学杨玲霞。1、自双方达成协议之日起,已付现金二万元(20000.00元),下欠部分叁仟伍佰元(3500.00元)须在甲方搬迁时一次付清。2、甲方自签协议之日起至新房建成搬迁之日止,按每月100.00元现金付与乙方。在这期间,如第一月满,第二月起一天未搬,第二月都按满月计算付100.00元与乙方。3、甲方新屋建成,搬迁时将其房屋交给乙方使用,甲方所有的水电费、卫生费、维修费、过户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成交以前甲方负责。4、若中途任意一方终止协议,甲、乙双方各自都有权收回协议,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收回原交甲方的房屋款二万元,并按50%违约金处理。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原交甲方的房屋款二万元,并按50%违约金处理。5、此协议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生效。甲方栏签名谭再强、张冬梅,乙方栏签名杨玲霞。同日,张冬梅出具收条一份,收到杨玲霞付房屋款贰万元。协议签订后,谭再祥、张冬梅继续租住在该房屋。2003年9月19日杨玲霞按协议约定在扣除4个月房租400元后,支付谭再祥、张冬梅房屋款3100.00元,张冬梅出具收到房屋款3100元收条。同日,谭再祥、张冬梅将房屋交付给杨玲霞,杨玲霞一直居住在该房屋。谭再祥、张冬梅在将房屋交付给杨玲霞后,该房屋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7年5月,杨玲霞找到谭再祥,要求其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谭再祥以原已配合杨玲霞过户为由没有配合。故杨玲霞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自成立时生效。杨玲霞与谭再祥、张冬梅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谭再祥辩称该《买卖房屋协议》无效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谭再祥、张冬梅依约将房屋交付给杨玲霞,杨玲霞按约定支付了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的规定,杨玲霞应依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在《买卖房屋协议》中杨玲霞与谭再祥、张冬梅并没有对协助过户进行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房屋买卖合同中应有的附随义务,谭再祥、张冬梅应依据法律的规定,履行协助杨玲霞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虽杨玲霞在购买房屋后,十多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责任在杨玲霞自己,但并不能免除谭再祥、张冬梅的协助义务,在杨玲霞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谭再祥、张冬梅仍应予以协助。综上所述,谭再祥、张冬梅应协助杨玲霞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张冬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再祥、张冬梅在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杨玲霞办理鹤房改字0114号《鹤峰县房屋产权证》所登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原告杨玲霞已预交,原告杨玲霞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振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符 婷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