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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6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曲某某诉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6843号原告:曲某某,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呼伦贝尔阿荣旗得力其尔鄂温克民族乡。委托代理人:陈庆国,系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43号。法定代表人:李兴国,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金玲,系辽宁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庄河市。委托代理人:吕佳怡,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庄河市城山镇城山村。原告曲某某与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孙某某、孙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国、被告孙某某、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吕佳怡、被告北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左右经林永峰介绍被雇佣到被告建设的于洪新城宏发英里建筑工地干木工活(实际在工地工作20天),9月3日原告在用电锯切割地面时因为电锯没有防护罩被电锯带起的混凝土石块将左眼蹦伤,经住院治疗35天后现在实力恢复到0.5,基本属于失明状态.原告受伤后花去医药费64783.6元,被告孙某某承担医药费及补助费用61600元后又给原告开了20天工资5600元,原告自行花费17966元,之后被告再没有承担任何费用,原告受伤后给自己的生活带来很大损失,经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二被告承担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7966元,交通费4937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误工费123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伤残补助金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为131504元;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辩称:其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但原告是因为切割地面被电锯带起的混凝土石块将左眼蹦伤,并非木工工作,其并未让原告从事该工作,故不同意原告请求。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是在2014年9月3日发生事故的,治疗35天,原告是在2016年7月5日起诉人身损害赔偿,依据民法通则136条的规定,人身受到伤害受到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施工工程是由被告孙某某承揽,原告是承揽人孙某某雇佣的,孙某某仅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与其无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工作中是由于违反操作规定超出工作范围进行施工导致的损害,综上,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被告北方公司辩称:涉案工程虽系由其公司与建设单位沈阳宏禹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合同约定是以总承包的方式委托给其公司进行管理,由建设单位选择施工单位作为分包人,施工费用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认定,根据该约定其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工作,与原告之间不可能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是否在该公司工作以及受伤其均不清楚,另外,依据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的事实,其在工地从事的是木工工作,而受伤是因为用电锯切割地面时左眼蹦伤,对于该结果其原告本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伤后,施工人孙某某已给付了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以及在原告在工地工作的工资,原告拿到该笔款项后并没有在法定的诉讼期限内就受伤的事实通过任何方式向其提起诉讼,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系被告北方公司承建,孙某某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将木工工程分包给孙某某,孙某某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劳务,日工资280元/天。2014年9月3日原告在用电锯切割地面时被混凝土石块将左眼蹦伤,原告先后于2014年9月3日至9月15日、2015年4月16日至4月27日、2015年10月28日至11月9日,三次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原告主张共计花费医疗费用64783.6元,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高于主张金额。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孙某某“承担医疗费61600元后又给原告开了20天工资5600元”,但其在庭审在对孙某某垫付费用的回答是“共计给了48584.48元,之后工资给了8500元,是20天的工资”。原告治疗期间,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三次出具诊断书,医嘱共计全休三个月。审理过程中,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眼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300元。另查,原告于2014年来沈打工,公安机关为其办理的沈阳市居住证发证日期为2014年2月7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暂住证、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告北方公司出借资质给孙某某,孙某某将木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孙某某,原告受雇于孙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后,应由孙某某承担雇主责任,被告北方公司与孙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其最后一次出院日期为2015年11月9日,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此时计算,原告于2016年7月提起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赔偿数额问题。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总额为64783.6元,对于孙某某垫付的费用,在诉状中与庭审中陈述不一致,孙某某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据对原告不利的其在诉状中的自认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孙某某应赔偿原告医药费3183.6元(64783.6-61600)。2、误工费。原告日工资280元,其住院治疗35天,医嘱全休三个月,扣除被告孙某某已支付的误工费5600元,原告主张的12320元不超出应赔偿数额,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原告提供的沈阳市居住证证明,其受伤前来沈阳居住不满一年,故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左眼伤残程度为九级,残疾赔偿金为48228元(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2057元*20年*20%),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交通费。原告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100元*35天),鉴定费23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曲某某医药费3183.6元;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曲某某误工费12320元;三、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曲某某残疾赔偿金48228元;四、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曲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五、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曲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六、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曲某某交通费2000元;七、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曲某某鉴定费2300元;八、被告孙某某、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一至七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 鹏审判员 贾雪艳审判员 彭佳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