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刑初2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7年5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行、王艺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至2017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多次编造虚假理由骗取被害人黄某现金人民币共计55400元。2017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某的母亲付某退还被害人赃款8000元。另查明,2017年7月12日,被害人黄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时约定被害人黄某被骗取的费用由被告人李某的母亲付某进行赔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付某、朱某的证言,办案说明,借据复印件,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老年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权,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已部分退赔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徐明柱人民陪审员 王宝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玉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