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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6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万红与被告毛金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红,毛金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民初900号原告:李万红,男,住四川省会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明,男,住四川省会东县(系原告堂兄,一般代理)被告:毛金富,男,住四川省会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金万,男,住四川省会东县(与被告系叔侄关系,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阿龙,男,住四川省会东县(系被告之子,一般代理)。原告李万红与被告毛金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毛金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毛金富赔偿原告土地荒抚费21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因垃圾而发生打架,2016年5月1日,被告用隔离栏将原告家门前大约20米长度的地方拦住,同时也将原告家去种地的一处通道拦死,造成原告无法再从此处下地干活。2016年5月5日,村干部晏祥斌到现场调查了解,双方也口头答应解决,但第二天被告的儿子毛阿龙被公安机关拘留导致被告家反悔。2016年5月12日,村干部和村委会再次到场进行调解,但未达到调解的效果。因烤烟是季节性农作物,因此错过了最佳移栽时机,造成原告无法移栽3050株烤烟,每株单价为7元,损失21350元,应当由被告赔偿。举证情况:原告李万红举出以下证据:证据1:证明2份、处理意见书1份,拟证明被告将路隔断后,造成原告不能移栽烤烟的事实。证据2:录音1份,拟证明被告将路隔断后,造成原告家错过了最佳移栽烤烟的时机。证据3: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隔断路之后,原告不能移栽烤烟,造成土地荒废。被告毛金富辩称,1.2016年5月18日,我和李自强将隔离栏打开了。2.除了隔离栏隔断的路之外,还有其他的路通往原告家土地上。3.原告的烤烟损失与我无关。证据1: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可以从其他地方进入其土地里。证据2:证明1份,拟证明调解当天毛金富、毛阿龙没有在场。证据3:处理意见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都未在处理意见上签字。认证情况:对于原告举出的第一组证据,能证明被告用隔离栏将原告去地里种地的一处通道拦住,导致原告无法从此处下地干活的事实,但是由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不能移栽烤烟。对于原告举出的录音及照片,由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举出的照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举出的证明及处理意见,由于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及庭审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被告毛金富用隔离栏将自己门前大约20米长度的地方拦住,以此阻止垃圾到原告李万红家的地里面去,同时也将李万红家去种地的一处通道栏住,导致李万红家无法从此处下地干活。2016年5月5日,2016年5月5日,村干部晏祥斌到现场调查了解,并向双方提出了解决方案,双方也口头答应解决,但第二天被告的儿子毛阿龙被公安机关拘留导致被告家反悔。2016年5月12日,驻村干部和村委会干部再次到场进行调解,继续提出如下调解意见。调解意见主要内容为:“毛金富家在三天内将隔离栏拆除方便李万红家种地。若不执行,李万红有权起诉毛金富赔偿损失。”之后,被告将通道处的隔离栏拆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用隔离栏将原告家通往地里种地的一处通道栏住,妨碍了原告下地耕种。被告此种行为不可取。但之后,被告将该通道处的隔离栏拆除,原、被告双方对该通道处的隔离栏的拆除时间有争议,且对是否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有争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侵权人应当对侵权人是否实施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必然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以下几个事实:一、被栏住的通道系其下地干活的唯一通道,或者虽非唯一通道,但是从其他通道去下地干活不现实;二、被告安装隔离栏的行为必然导致原告无法种植烤烟,且必然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失;三、应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进行举证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以上事实,原告举证不充分,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万红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67元,由原告李万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阿金此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碧 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