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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民初2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阳与安洪旭、安建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安洪旭,安建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2204号原告李阳,女,200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梨树县。法定代理人李明兴,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孙熙棋,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洪旭,男,200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梨树县。被告安建立,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崔立民,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阳诉被告安洪旭、安建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占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阳法定代理人李明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熙棋,被告安建立及委托代理人崔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洪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阳诉称:原告与被告安洪旭系同校,均就读于梨树县林海镇中学。2017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安洪旭的女友同一寝室居住,因前一天二人在课闲时间互相闹玩。安洪旭认为原告与其女友发生了争吵,便带着同学赵紫薇、王璐瑶将原告殴打。事发后,经校长调解,原告家人将原告带到学校做了检查,并住院治疗。案发后,原告和学校均报了警,梨树县公安局林海镇派出所对此案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属于民事侵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安洪旭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到庭被告人发表如下辩论意见:一、被告安洪旭没有带同学将原告殴打,被告安洪旭对原告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被告安建立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伤与被告的行为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原告的住院治疗费用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李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分别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1、林海镇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证实殴打原告的赵紫薇、王璐瑶是受到被告安洪旭的指使和怂恿,安洪旭教唆以上二人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安洪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质证: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安洪旭有指使和教唆的行为,安洪旭没有到现场也没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并且取笔录的时间与事发时间相隔时间比较长,笔录第二页第十行内容:原告在等其姐姐才来做笔录,该笔录的后期对原告取的笔录,真实性不够。据被告了解该笔录不是23日当天取的笔录。但从笔录时间看是23日下午5点取的笔录,需要调取当时取笔录的录像。2、林海镇派出所对安洪旭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证实殴打原告的赵紫薇、王璐瑶是受到被告安洪旭的指使和怂恿,安洪旭教唆以上二人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安洪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质证:对该笔录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安洪旭没有对原告发生侵权行为,安洪旭教唆两人的事实不存在,安洪旭是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故教唆行为不成立。且证明原告及其亲属对该事件存在过错,且原告过错在先,后期原告姐夫对被告安洪旭有殴打行为。3、林海镇派出所5月24日和6月12日对王璐瑶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证实殴打原告的赵紫薇、王璐瑶是受到被告安洪旭的指使和怂恿,安洪旭教唆以上二人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安洪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证明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原告产生1100元的检查费用。被告质证: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6月12日的笔录有异议。6月12日的笔录是在原告与王璐瑶之间就双方都有侵权行为达成谅解之后做的笔录,所以真实性不够,应该以5月24日取的笔录为准,从该笔录可以看出安洪旭没有教唆赵紫薇、王璐瑶殴打原告,且能证明原告的姐姐及姐夫对赵紫薇和王璐瑶有殴打行为。在整个事件中原告存在过错。4、林海镇派出所5月24日和6月13日对赵紫薇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对两份笔录均没有异议。证实殴打原告的赵紫薇、王璐瑶是受到被告安洪旭的指使和怂恿,安洪旭教唆以上二人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安洪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证明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原告产生1100元的检查费用。被告质证: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6月13日的笔录有异议。6月13日的笔录是在原告与王璐瑶之间就双方都有侵权行为达成谅解之后做的笔录,所以真实性不够,应该以5月24日取的笔录为准,从该笔录可以看出安洪旭没有教唆赵紫薇、王璐瑶殴打原告,且能证明原告的姐姐及姐夫对赵紫薇和王璐瑶有殴打行为。在整个事件中原告存在过错。5、原告和其父亲身份材料,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二人监护关系。被告质证表示没有意见。6、安洪旭诉被告李莹、张春丽、张红林、林海镇第一中学的民事起诉状一份,结合公安机关对赵紫薇和王璐瑶于2017年5月24日的询问笔录,证实本案纠纷发生后原告李阳产生1100元的检查费用,但是票据丢失了。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产生的检查费用应以票据为依据。如果该费用由其他侵权人赔偿或通过其他渠道得到补偿,那么主张1100元的检查费不成立。该检查费与安洪旭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该由被告承担。7、原告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首页及出院诊断书。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从病历来看,原告入院时间5月25日,事发时间是5月23日,中间有三天时间间隔,住院是否因赵紫薇和王璐瑶殴打行为无法认定。8、医药费票据、用药费用清单、请求赔偿明细清单。交通费票据没有保留但是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律师费票据庭后提交。被告质证:有异议,医疗费1100元没有票据,其他主张的费用都应该提交正规的票据证明。住院期间用药和治疗是否与赵紫薇、王璐瑶的行为有关无法核实。9、梨树县公安局针对李莹、张春丽、张红林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三份。该证据是梨树县公安局对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从处罚事实看李阳和王璐瑶、赵紫薇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李阳面部被王璐瑶和赵紫薇打伤,其中没有原告主张的安洪旭的教唆行为,这事经过公安调查取得的事实认定,证明力比原告及证人的书面询问笔录要强,应该以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为准。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基本事实来源于各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也即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形成是以询问笔录为依据的,所以认定案件的事实也应当是各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具体到本案中无论是被告安洪旭还是原告李阳,甚至是赵紫薇、王璐瑶均承认赵紫薇、王璐瑶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是受安洪旭的指使怂恿,故安洪旭对赵紫薇、王璐瑶构成教唆没有任何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安洪旭均系梨树县林海镇中学同学。2017年5月23日,案外人赵紫薇、王璐瑶将原告殴打。原告认为被告安洪旭是因为其女友与原告产生冲突才指使以上二人殴打原告。被告安洪旭行为属于民事侵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安洪旭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一、安洪旭没有带同学将原告殴打,被告安洪旭对原告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被告安建立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安洪旭没有直接对原告李阳有殴打行为,公安卷宗也未能证明该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属于未成年人,不构成教唆的主体,且被告没有帮助案外人对原告实施侵权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阳负担250元,退回原告李阳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凤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