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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5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崔涛、蔡杰、崔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涛,蔡杰,崔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5686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市神木镇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崔涛,男,1982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市。被告:蔡杰,男,1981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市。被告:崔峰,男,1983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市。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涛、崔峰、蔡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会平、被告蔡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涛、崔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崔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按月利率9.18‰计算,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1.934‰计算),并由被告蔡杰、崔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0日被告崔涛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蔡杰、崔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后被告崔涛偿还借款本金4.1万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崔涛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展期合同》,将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15年7月20日,展期金额为35.9万元整,展期后的利率约定为月利率9.18‰(逾期月利率为11.934‰),被告蔡杰、崔峰继续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保证人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此后被告仅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21日,余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蔡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提出该笔借款实际由他使用,只因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崔涛、崔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蔡杰对原告上述借款事实、担保事实以及还款事实没有争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蔡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崔涛、崔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系自愿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另查明被告崔涛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0.4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且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三被告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借款人于借款展期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58999.52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蔡杰、崔峰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该二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蔡杰、崔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崔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崔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8999.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按月利率9.18‰计算;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1.934‰计算),并由被告蔡杰、崔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蔡杰、崔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涛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崔涛、蔡杰、崔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慧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