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4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李欣发与李光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欣发,李光有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民初1476号原告:李欣发,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被告:李光有,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原告李欣发与被告李光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欣发、被告李光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欣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所养种驴在给我三岁骒驴配种时造成我家骒驴死亡损失人民币1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9日我牵着自家三岁骒驴到被告家,因其养有种公驴,且对外配种,每次收费400.000元。我到后被告当时未在家,就与其妻子说好,她松开自家公驴,第一次交配时发现配岔道,就打了下来,第二次又配岔道,但怎么也打也不管用,完后发现我家骒驴肛门流血,我马上通过他人找到被告村的兽医刘某,他到现场后,简单处理了一下,并说此驴可能活不下来。我回家后,第二天这头驴就死掉了。经村上及宝石镇派出所同意处理,得到残值人民币2,400.00元。李光有辩称:我家是养种公驴,对外配种,每次收费400.00元。原告家的骒驴是2017年5月9日到我家配种的,也确实配岔道了。可其骒驴相隔一、两天才死的。我当时未在场,听我妻子说当时告诉原告要用手把着,可其没有,故我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家养有种公驴,对外配种,每次收费400.00元。2017年5月9日原告牵着自家三岁骒驴(陕西驴,身高一米二、三)到被告家,经被告妻子同意并把其家的种公驴松开,与原告家的骒驴进行交配。第一次发现配岔道,原告急忙打开。第二次发现配岔道,但未能打开,造成原告家骒驴肛门当时出血,当即找到村兽刘某医进行诊治,其认为好的可能性不大。原告带回家后骒驴死亡,经村上同意处理残值的款2,400.00元,此驴按当时的市价价值约为人民币10,000.00元。以上有证人刘某证词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光有饲养的种公驴在与原告李欣发家的骒驴配种时,造成原告李欣发家三岁骒驴死亡。对此原、被告均未有过错,但因被告方是有偿的,且又经其妻子同意,李光有虽然强调其未在家,或说原告未能用手把着种公驴,这些都不是此事能否发生的必然;两头驴在交配时,是想人怎能上前用手去把持着;故双方对造成的损失适用公平原则均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欣发家骒驴(已死亡)价值人民币10,000.00元,除去残值人民币2,400.00元,余款人民币7,600.00元,由被告李光有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3,8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李欣发给付被告李光有配种费人民币4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欣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李光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 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