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5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宁夏巨力置业咨询有限公司与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巨力置业咨询有限公司,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105民初937号原告:宁夏巨力置业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法定代表人:郭军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奎、胡晓婉,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李争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巨力置业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巨力置业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奎、胡晓婉、被告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银川市西夏区怀远西路501号”铸三车间”厂房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4年9月29日,常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柴公司)与原西北轴承厂(西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前身)共同投资组建被告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双方合资经营期限为10年。后双方扩大出资,西北轴承厂将包括铸三车间在内的资产作价4255740.73元,自1997年1月1日起向被告投资,后铸三车间由被告实际占有和使用。1997年,原西北轴承宁夏房地产有限公司成立(原告前身,以下简称西轴房地产公司)。1998年11月26日,西轴集团公司对上述投资房屋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其中铸三车间登记在银川市房产所有证(有限034号)中第11号,房屋坐落为新市区怀远路,面积为290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西轴集团公司,被告并未取得铸三车间的房屋所有权。1998年年底西轴房地产公司与原宁夏机械工业设计研究院一起进行股份制改制。2001年7月30日,西轴集团公司作出西轴集发(2001)7号文件,同意西轴房地产公司按股份合作制的形式改制,同日作出西轴集发(2001)18号文件即关于集团公司向房地产公司投入资产的决定。2001年10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宁经贸(企改)发﹝2001﹞436号”文件,同意西轴房地产公司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2001年10月22日,西轴集团公司做出了”西轴集发(2001)28号”文件,同意西轴房地产公司更名为”宁夏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房地产公司),并无偿继承西轴集团划拨给西轴房地产公司的资产。2001年12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作出”宁财(企)发﹝2001﹞1053号”文件”关于西轴房地产公司改制资产处理和股权设置方案的批复”,批复同意了股权设置方案,方案中规定企业改制后总股本为600万元,其中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置换补偿股400.72万元,个人增资入股199.28万元。按照以上文件,巨力房地产公司的职工交纳了个人增资的股金,西轴集团公司向巨力房地产公司移交了改制资产,并将铸三车间的房屋产权证书(有限0**号)向巨力房地产公司移交。经巨力房地产公司向银川市住房保障局申请,银川市住房保障局于2002年6月25日,根据上述”28号”文件、”436号”文件,向巨力房地产公司颁发了铸三车间的”银房权证新城区字第XX**号房屋产权证”,房屋坐落于新城区怀远路,房屋编号为11号,面积2901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厂房。原告取得铸三车间的产权,是在企业改制中经政府批准合法取得的改制资产,且是按照改制文件以职工身份置换补偿股、交纳个人增资股的形式支付了改制资产对价,整个过程都是依法进行,且有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对铸三车间产权的取得是合法有效的。2002年原告在企业改制中经政府批准合法取得铸三车间产权后,厂房全部由被告使用中,经与西轴集团公司就铸三车间的归还问题进行协商后,决定暂由被告使用,待2004年西轴集团公司与被告合作期满后由原告收回。自2004年西轴集团公司转让股份,退出了被告公司经营后,原告就多次向被告主张归还铸三车间,被告也同意归还,但因双方对使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未能达成一致,而未归还。2009年8月7日,原告向西夏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铸三车间,后因原告原房产证”银房权证新城区字第XX**号房屋产权证”上的地址不明确而撤诉。随后原告在2010年向住房保障局申请换发了新的房屋产权证书”西夏区字第20100186**号”,明确了铸三车间的具体位置为”西夏区怀远西路501号”。2012年11月26日,宁夏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宁夏巨力置业咨询有限公司。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铸三车间,2013年7月24日,因西夏区法院审理的被告与银川市住房保障局行政撤销一案,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审理。2013年12月6日,西夏法院作出(2013)夏行初字第9号判决,认为铸三车间厂房面积、坐落等具体信息不清,银川市住房保障局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程序违法,撤消了西夏区字第2010018647号房屋所有权证。因不服(2013)夏行初字第9号判决,原告与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银行终字第7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并认定西轴集团公司向原告划拨铸三车间在内的资产的行为构成违规抽逃资金,属无效行为。因不服(2014)银行终字第7号判决,原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宁行申138号裁定,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并对”(2014)银行终字第7号判决”中西轴集团公司抽逃资金行为的认定予以纠正,不应在行政诉讼中认定。现原告认为”铸三车间”厂房原为西北轴承集团公司合法所有,原告根据政府改制批文依法从西北轴承集团公司处获得房屋所有权,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虽房屋产权证因银川市住房保障局未尽审慎审查义务被法院依法撤销,但房屋的来源合法,产权明晰。被告自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一直无偿占有原告的房屋,是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的严重侵犯,原告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确认归其所有的银川市××区号铸三车间厂房,西北轴承厂于1997年1月1日已将该房产投资给被告常银公司,该房产一直由被告实际占有和使用,铸三车间属被告所有。1994年9月29日,常柴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北轴承厂共同投资组建被告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银公司),常柴股份有限公司认缴的出资额为1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西北轴承厂认缴的出资额为8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双方合资经营的期限为10年。1996年3月20日,被告常银公司召开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形成了《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董事会第三次会议纪要》,西轴公司扩大股本,将其所管辖的原柴油机厂大院中西轴柴配厂办公楼、单身楼、篮球场、礼堂、食堂、浴楼以及家属院西隔墙以西的房产、土地(不含西轴房产处办公楼)作价投入被告常银公司。1997年,经西北轴承厂与被告常银公司确认出资证明,西北轴承厂根据《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董事会第三次会议纪要》,将包括铸三车间在内的上述资产作价4255740.73元,自1997年1月1日起向常银公司投资,2004年3月18日,经股东会审议决议:常银公司的经营期限延长十年,延长期限至2014年11月22日。自1997年1月1日起至今,包括铸三车间在内的房产及其他资产一直由被告常银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并交纳各种费用。西轴集团(原西北轴承厂)已将铸三车间以出资的形式投资给了被告,西轴集团对铸三车间不享有所有权,无权处置铸三车间,原告对铸三车间不享有所有权,也从未占有、使用。原告要求确认物权归其所有的房产,于2010年办理了西夏区字第2010018647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坐落是西夏区怀远西路501号铸三车间。2013年12月6日,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因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在作出颁发西夏区字第2010018647号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未尽到审慎义务,程序违法,作出(2013)夏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银川住房保障局向宁夏巨力置业咨询有限公司颁发的西夏区字第2010018647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银行终字第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自认取得铸三车间的来源,是2001年西轴集发(2001)18号文件《关于集团公司向房地产公司投入资产的决定》,但该文件与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从宁夏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西轴集发(2001)18号”文件存在出入。两份文件文号一致,作出时间一致,内容却不一致,并且铸三车间作为划拨资产只写明价值,并未标明房号、面积和坐落。原西轴集团的银川市房产所有证(有限34号)登记的房号是11,面积是2901平方米,与双方持有的西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厂区(原柴油机厂)宗地图中铸三车间的面积2180.39平方米不符,也无法证明铸三车间与11号房屋之间的具体联系。综上,铸三车间自西北轴承厂作为出资投资给被告后,该房产应属于被告公司的房产,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对铸三车间享有所有权。原告要求确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侵犯了被告对铸三车间所享有的权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银川市房产所有证(有限034号)复印件一份、平面图复印件一份、测绘图复印件一份,证明:1998年11月26日,西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铸三车间进行初始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并未取得铸三车间的房屋所有权,西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处分铸三车间;编号11的房屋就是铸三车间。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房产证显示房屋房号为编号11,不能证明该房屋是铸三车间;西北轴承于1997年1月1日已将铸三车间作为出资投资给被告,并由被告至今占有使用,铸三车间属于被告公司的财产,西北轴承厂无权处置;对于平面图、测绘图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平面图、测绘图与原告认可的被告所出示的宗地图相互矛盾,测绘图中显示的11号房屋的面积核算范围与房屋平面图所圈定的铸三车间范围不符,且与宗地图中铸三车间的范围、面积不符,所以不能证实11号房屋与铸三车间的具体联系。因原告提交的测绘图不清楚,所以我方补充提交一份房屋档案中的测绘图,与原告提交的测绘图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改制文件五份即西轴集发(2001)7号、西轴集发(2001)18号、宁经贸(企改)发﹝2001﹞436号、西轴集发(2001)28号、宁财(企)﹝2001﹞1053号文件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取得铸三车间的产权,是在企业改制中经政府批准合法取得改制资产,是按照改制文件以职工身份置换补偿股,交纳个人增资股的形式支付了改制资产对价,整个过程都是依法进行的,且有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对铸三车间产权的取得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对西轴集发(2001)18号文件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该份文件是从自治区工商局档案中调取的,与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时向住房保障局提交的文件文号一致,但是内容不一致,该文件明细表中虽载有铸三车间,但是没有证据显示11号与铸三车间的关联性,且该铸三车间在文件下发时属被告公司财产,西轴集团无权处分;对其他文件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该组文件下发时铸三车间属于被告公司财产,西轴集团无权处分,通过该组文件不能证实在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下,原告取得铸三车间的产权是合法有效的,由于西轴无权处分被告所有并占有使用的铸三车间,所以原告并没有合法取得铸三车间的产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银房权证新城区字第XX**号房屋产权证一份、西夏区字第2010018647号房屋产权证书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02年6月25日依据改制文件合法取得铸三车间房屋所有权,并在2010年换取新证,明确了铸三车间房屋具体位置,房屋其他信息并未变更,房屋指向明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持有的该组房产证已被法院判决依法撤销,原告不享有房产所有权,且不能证明房号11与铸三车间之间的必然联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2013)夏行初字第9号判决书一份、(2014)银行终字第7号判决书一份、(2016)宁行申138号裁定书一份,证明:因银川市住房保障局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原告房产证被法院撤销,原告在取得铸三车间所有权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且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明晰。原告补充说明:行政案件审判结束后原告方与银川房管局联系,要求房管局重新给我们发证,房管局答复行政判决只是撤销原告房产证,没有责令房管局重新颁发证书;原告找到自治区高院的行政庭,自治区高院行政庭告知撤销证书是房管局审查不严,产权问题原西夏区法院没有判令房管局重新发证,原判决有漏项没有判,但是鉴于现在情况要求原告到西夏区法院提起确权诉讼。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认为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自1997年1月1日起合法取得并占有使用涉案房产,涉案房屋的产权应归属被告,西轴无权处置涉案房产,原告对涉案房产不享有所有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验资报告复印件一份;常柴股份有限公司、西北轴承厂关于实物作价入股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董事会第三次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出资证明复印件一份;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营业税申报纳税汇报复印件一份;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2004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证明:1994年9月29日,常柴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北轴承厂共同投资组建被告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常柴股份有限公司认缴的出资额为1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西北轴承厂认缴的出资额为8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双方合资经营的期限为十年;后双方扩大出资,1997年,经西北轴承厂与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出资证明确认,西北轴承厂根据《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董事会第三次会议纪要》,将其所管辖的原柴油机厂大院中西轴柴配厂办公楼、单身楼、篮球场、礼堂、食堂、浴室以及家属院西隔墙以西的房产、土地(不含西轴房产处办公楼)等包括铸三车间在内的资产作价4255740.73元,自1997年1月1日起向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投资,被告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自1997年1月1日起至今,实际占有和使用包括铸三车间在内的上述房产及其他资产并交纳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铸三车间属于被告公司的财产;2004年3月18日,经股东会审议决议: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的营业期限延长10年,延长期限至2014年11月22日。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但是需要补充说明投资行为是属实的,但是并没有按照公司法第28条规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根据公司法规定属于出资不实行为,被告并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在2004年3月18日股东会决议中,明确西轴集团将全部股权转让给自治区农业机械总公司,已经退出常银公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西北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北厂区(原柴油机厂)宗地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扩大出资,1997年西北轴承厂向常银公司投资的原柴油机厂大院中西轴柴配厂办公楼、单身楼、篮球场、礼堂、食堂、浴室以及家属院西隔墙以西的房产、土地(不含西轴房产处办公楼)中包括铸三车间,铸三车间的面积为2180.39平方米,应属于被告公司的财产。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需要指出该证据是宗地图,只是反映了铸三车间的土地使用面积,不是房屋产权证书记载的面积,房产面积以房管局测绘确认为准。另外,宗地图中铸三车间与我方所举证据一房产证中编号11的房产系同一处房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9月29日,常柴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北轴承厂共同投资组建被告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银公司),常柴股份有限公司认缴的出资额为1200万,占注册资本的60%,西北轴承厂认缴的出资额为800万,占注册资本的40%,双方合资经营的期限为10年。后双方扩大出资,1997年,经西北轴承厂与常银公司确认出资证明,西北轴承厂根据1996年3月20日的《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董事会第三次会议纪要》,将包括铸三车间在内的资产作价4255740.73元,自1997年1月1日起向被告常银公司投资,后包括铸三车间在内的房产及其他资产由被告常银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1997年,原西北轴承宁夏房地产有限公司成立(原告前身,以下简称西轴房地产公司)。1998年11月26日,银川市住房保障局给西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铸三车间颁发银川市房产所有证有限034号房屋产权证书,载明:房屋坐落为新市区怀远路,房屋编号为11,面积为2901平方米。2001年4月17日,西北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作出了”西轴集董发(2001)7号”文件,同意西轴房地产公司按股份合作制的形式进行改制。2001年7月30日,西北轴承集团公司作出”西轴集发(2001)18号”文件,关于集团公司向房地产公司投入资产的决定,将包括铸三车间在内的资产投入西轴房地产公司。2001年10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宁经贸(企改)发(2001)436号《关于西北轴承宁夏房地产有限公司改制的批复》文件,同意西轴房地产公司改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对职工进行经济补偿后不再保留其国有职工身份。2001年10月22日,西北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作出了”西轴集发(2001)28号”文件,同意西轴房地产公司更名为”宁夏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无偿继承西轴房地产公司的资产。2001年12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作出宁财(企)发(2001)1053号《关于西轴房地产公司改制资产处理和股权设置方案的批复》文件。2002年6月25日,银川市住房保障局根据”宁经贸(企改)发(2001)436号”文件和”西轴集发(2001)28号”文件关于将”西轴房地产公司”改制为”宁夏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精神,就上述铸三车间给宁夏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银房权证新城区字第XX**号房屋产权证”,房屋坐落为新城区怀远路,房屋编号为11,面积2901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厂房。2004年3月18日,被告常银公司股东会决议:西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所持被告常银公司注册资本4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总公司;将被告常银公司营业期限延长10年,延长期限从200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2009年原告向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房产,后原告以房产证登记的房屋坐落位置不明确为由撤回起诉。2009年11月10日,宁夏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宁巨房(报)字(2009)18号”文件,向银川市住房保障局申请明确”银房权证新城区字第XX**号房屋产权证”所属房屋的具体位置。2010年5月25日,宁夏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银川市住房保障局提出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要求将房屋坐落”新城区怀远路”更改为”西夏区怀远西路501号”,银川市住房保障局经审核变更了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事项,于2010年6月21日给原告颁发了”西夏区字第2010018647号房屋产权证”,房屋坐落西夏区怀远西路501号铸三车间,房屋面积2901平方米,设计用途为车间,权属性质为商品房。2012年11月26日,宁夏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法人名称变更为宁夏巨力置业咨询有限公司。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返还位于银川市怀远西路501号,面积为2901平方米的房产。被告认为银川市住房保障局给巨力房地产公司颁发房屋权属证书过程中没有履行审查、审核职责,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于2013年7月10日向西夏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作出(2013)夏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认为银川市住房保障局作出颁发西夏区字第2010018647号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程序违法,判决撤消了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向原告宁夏巨力置业咨询有限公司颁发的西夏区字第2010018647号房屋所有权证。因不服(2013)夏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原告与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银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认定西轴集团公司将原向被告投资的资产(包括铸三车间在内)重新划拨给西轴房地产公司,形成违规抽逃资金,重复出资的情况,属无效行为。因不服(2014)银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原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宁行申138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再审申请,认为西轴集团公司是否存在违规抽逃资金、重复出资的情形,不应在行政诉讼中认定,二审判决中表述不当,应予纠正。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1998年11月26日,银川市住房保障局给西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银川市房产所有证有限034号房屋产权证载明的房屋坐落为新市区怀远路,房屋编号为11,面积为2901平方米的房屋就是本案诉争的原西轴集团公司铸三车间,也就是原告主张的银川市××区号”铸三车间”厂房。西轴集团公司因合法建造取得涉案铸三车间的物权,1997年1月1日将包括铸三车间在内的资产作价投入到被告公司并由被告常银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但是一直未办理铸三车间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被告未实际取得铸三车间的所有权。1998年11月26日,银川市住房保障局给西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铸三车间颁发银川市房产所有证有限034号房屋产权证书,登记产权单位依然是西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是涉案铸三车间的所有权人。2001年因企业改制,作为国企西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将包括铸三车间在内的资产划拨给改制后的被告公司,并由被告公司于2002年6月25日为涉案的铸三车间办理了证号为银房权证新城区字第XX**号房屋产权证,原告依法取得了涉案铸三车间的所有权。后因房屋登记事项变更,经原告申请,银川市住房保障局于2010年6月21日给原告重新颁发了西夏区字第2010018647号房屋产权证。上述涉案房产证前后延续,逐次替换,现因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在作出颁发西夏区字第2010018647号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程序违法,被本院判决撤销,该房产证的撤销未能恢复原证,房产管理部门也未重新颁发新证,但不影响原告因企业改制,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获得涉案铸三车间所有权的事实,原告要求确认银川市西夏区怀远西路501号”铸三车间”厂房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银川市××区号铸三车间厂房属于原告宁夏巨力置业咨询有限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罗江人民陪审员XX林人民陪审员王向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赵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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