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4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朱小江职务侵占、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刑初5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小江(曾用名朱少江),男,1964年8月8日出生于广州市从化区,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案发时系从化区良口镇良新村书记、村主任,从化区良口镇人大代表,住广州市从化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被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坚,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7]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小江犯职务侵占罪、受贿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小江及其辩护人刘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犯罪事实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朱小江利用其担任广州市从化区良口镇良新村书记、主任的职务之便,伙同广州市从化区良口镇良新村大江里经济合作社社长朱志明(已判刑)、从化区良口镇良新村村干部朱用平、大江里经济合作社出纳朱伟财(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良口镇政府将属于大江里经济社的大广高速项目工程良新段“黄牛山”地块征地补偿款共195万多元打入大江里经济社公账之后,采取伪造《委托协议书》、收款收据等手段,私自截留上述款项中的43万元,其中被告人朱小江从中分得5万元。现其个人所得部分已退清并已发还给大江里经济合作社集体成员。二、受贿犯罪事实2013年,被告人朱小江利用其担任良新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协助良口镇政府征收土地的职务之便,为良新村大江里经济社社长朱志明承包其社所在地段的征地清障工程提供帮助,事后收取朱志明贿送的好处费4万元。2016年11月11日,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被告人朱小江接受调查,被告人接到通知后在良新村委办公室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朱小江向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小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从化区良口镇政府拨付195万多元征地补偿款到大江里经济合作社的支付凭证、广州市农村财务专用收据、征地补偿表,大江里经济合作社、广州市流溪河林场及多部门共同调处的《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协议书》,同案人朱志明、朱用平、被告人朱小江等伪造的《委托协议书》,记账凭证、被告人朱小江、同案人朱志明、朱用平等伪造用于平账的《现金支出证明单》、三张收据,大江里经济合作社的银行交易记录,2014年4月13日大广高速公路款发放表,证人黄某1的证言及对三张收据的辨认,证人张某1(从化区林业局山林纠纷调处办科员)、李某1(从化区国土局调处办主任)、朱某1(原大江里经济社财务)的证言,被告人朱小江的供述及对三张收据、委托协议书、清障工程款的支付凭证、清障协议及同案人朱志明农业银行流水明细的签认,同案人朱用平、朱某4的供述,同案人及行贿人朱志明的供述,同案人朱用平对清障工程款支付凭证、清障协议等书证作了签名确认,行贿人朱志明对清障工程款的支付凭证作了签认,清障协议,被告人朱小江的户籍材料、中共从化市良口镇委员会文件《关于成立大广高速公路良口段征地工作组的通知》、良新村2011年至2014年“两委”成员名册等材料、良口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广州华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华鉴审字[2017]BJ001号广州市从化区良口镇人民政府专项审计报告,到案经过,广东省暂扣、冻结财物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认为,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建议对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将侵占所得款及时归还,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已将受贿款交到检察院,完成了退赃;3、被告人是原良新村书记、主任,该村尚有重要项目需其协助;4、被告人是初犯,并具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小江身为村民委员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集体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朱小江身为受委托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清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已退赃,是初犯,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小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小江向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退缴的赃款4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国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蓝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