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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强与朱淼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强,朱淼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淼淼。委托代理人:任凌志,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强因与朱淼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1民初6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强、朱淼淼原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26日,刘强因急需资金向朱淼淼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双方并未出具借条,也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间,刘强偿还朱淼淼30000元,朱淼淼也未出具收条。后朱淼淼催要余款150000元无果,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刘强向朱淼淼借款人民币180000元,虽未向朱淼淼出具借条,朱淼淼也未向刘强出具30000元的还款收条,但庭审中,双方对其产生的180000元借贷关系及刘强还款30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应予确认。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该事实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借款时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朱淼淼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刘强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违反约定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7年2月16日,朱淼淼向原审法院递交一份减免部分借款的申请,愿意减免50000元的借款。该行为系朱淼淼自由行使处分权的表现,且不侵害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朱淼淼诉求刘强偿还借款10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刘强虽辩称借款180000元已于2016年春偿还,并申请证人当庭佐证。但证人程前坤、樊飞的庭审证言不能有效的证明刘强已偿还借款,其理由如下,一是两位证人没有同刘强一起亲历现场目睹将180000元现金交付给朱淼淼;二是两位证人对具体的还款时间、还款地点及携带巨款的工具均不知晓;三是两位证人陈述的还款180000元与刘强已还款30000元后,还下欠的150000元数额不符,缺乏客观真实性,故对两位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于朱淼淼辩称双方之间的借贷是赌博场上形成的,属爪子钱每月滋生利息20000元,该款用于赌博,不应受法律保护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举相关有效的反驳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经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刘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朱淼淼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刘强负担。宣判后,刘强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其欠款150000元缺乏依据、在证据认定上存在双重标准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朱淼淼承担。朱淼淼答辩称:刘强在一审中已自认借款的事实,且无证据证明其已清偿150000元余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诉争的150000元借款是否存在以及原审法院的证据认定是否得当。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举证的义务,本案中朱淼淼提供了短信记录证明刘强欠款150000元的事实,且刘强对该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刘强虽辩称已偿还相关款项,但其申请出庭的证人均称未亲眼目睹刘强还款的过程,且证人陈述的还款数额与刘强的陈述不一致;刘强另辩称涉案欠款系赌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150000元的欠款真实存在,并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刘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玉峰审判员  孙 荣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杨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