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民初3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莒南县兰星进出口有限公司、临沂市星高蔬菜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兰星进出口有限公司,临沂市星高蔬菜制品有限公司,张传花,徐淑花,石绍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3207号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城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维,男,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莒南县兰星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相沟乡驻地。法定代表人:张传花,董事长。被告:临沂市星高蔬菜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相沟乡石崖村。法定代表人:石兰高,董事长。被告:张传花,女,汉族,农民。被告:徐淑花,女,汉族,农民。被告:石绍军,男,汉族,农民。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南农商行)与被告莒南县兰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星公司)、临沂市星高蔬菜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高蔬菜)、张传花、徐淑花、石绍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星公司、星高蔬菜、张传花、徐淑花、石绍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莒南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兰星公司偿还原告莒南农商行借款1990000元及利息;2.被告星高蔬菜、张传花、徐淑花、石绍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兰星公司向莒南农商行借款2笔995000元、995000元,共计1990000元。星高蔬菜、张传花、徐淑花、石绍军为兰星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均于2017年3月3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兰星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兰星公司、星高蔬菜、张传花、徐淑花、石绍军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二份。证据二:股东会申贷决议一份。证据三:贷转存凭证二份。证据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证据五:保证合同二份。证据六: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身份证四份。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将上述证据收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兰星公司签订(莒南农信公)流借字(2016)年第123号、(莒南农信公)流借字(2016)年第1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分别借款995000元、99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均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每月20日为结息日,年利率12.528%,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依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同日,被告星高蔬菜、张传花、徐淑花、石绍军分别与原告莒南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二份,为被告兰星公司的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兰星公司未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7月15日,依鲁银监准[2016]260号批复文件,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属于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兰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保证人星高蔬菜、张传花、徐淑花、石绍军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债权人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改制,原债权、债务由新法人承受。综上所述,原告莒南农商行的三项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莒南县兰星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90000元及利息(利息、罚息均按借款合同约定,自2016年3月31日开始计付至完全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莒南县星高蔬菜有限公司、张传花、徐淑花、石绍军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710元,由被告莒南县兰星进出口有限公司、莒南县星高蔬菜有限公司、张传花、徐淑花、石绍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明人民陪审员 李国伟人民陪审员 于 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翟少华书 记 员 王闪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