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9执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锦天新力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与新疆茂盛永红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鲁木齐锦天新力化工材料有限公司,新疆茂盛永红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9执950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锦天新力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工业园安宁二巷126号。法定代表人:兰国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国忠,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新疆茂盛永红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铁厂沟镇大草滩村东北路。法定代表人:薛胜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昌,男,锡伯族,1969年12月2日出生,住新疆塔城市文化路**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锦天新力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茂盛永红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金额749885.58元,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递交了撤回本案执行的申请。此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回款物,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得到清偿。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案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志刚审判员 陈朝阳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