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3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马萍与田宏飞刘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萍,田宏飞,刘建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3615号原告:马萍,女,197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田宏飞,男,1979年8月23日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刘建萍(田宏飞妻子),女,1977年2月8日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马萍与被告田宏飞、刘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宏飞、刘建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被告向我借款10000元,后来又借了25000元,未出具借条。后田宏飞于2017年6月19日出具借条,认可借款35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只说有钱就还。被告田宏飞、刘建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事实有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宏飞向原告马萍借款35000元,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此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建萍应与被告田宏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判如所请。被告田宏飞、刘建萍未到庭,视为放弃庭审中答辩、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宏飞、刘建萍共同向原告马萍返还借款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50元,与邮寄送达费30元,合计367.50元,由被告田宏飞、刘建萍负担,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另一半案件受理费337.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