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苏建强、王宗峰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建强,王宗峰,曹文坤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159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建强,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神木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宗峰,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2月27日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曹文坤,男,199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1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建强、王宗峰、曹文坤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俊昇出庭支持公诉,苏建强、王宗峰、曹文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苏建强、王宗峰、曹文坤等人在中山市石岐区南下赢派对酒吧喝酒时因琐事与被害人诸某一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诸某被人用硬物击打面部致伤(经法医鉴定,诸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防止矛盾激化,赢派对酒吧的工作人员及保安将苏建强、王宗峰、曹文坤等人劝离出酒吧门口处。苏建强、王宗峰、曹文坤等人为发泄情绪、逞强耍狠而寻衅滋事,与酒吧工作人员及保安发生争吵,后伙同他人拿起酒吧门口的金属椅子、不锈钢停车牌、交通雪糕筒等物品打砸酒吧的工作人员及保安,造成维护秩序的被害人盛某、王某(经法医鉴定,盛某、王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等人受伤,及酒吧的接待台、金属椅子、不锈钢停车牌、交通雪糕筒等物品均不同程度损坏(均无法估价)。随后,苏建强、王宗峰、曹文坤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归案。归案后,苏建强、王宗峰、曹文坤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建强、王宗峰、曹文坤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建强、王宗峰、曹文坤无视国家法律,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苏建强、王宗峰、曹文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建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人王宗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三、被告人曹文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昀昕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阮妙柱卜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