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47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王旭与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飘亮购物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飘亮购物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47980号原告:王旭,男,196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飘亮购物中心,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68号阳光广场负一层至二层负责人:布盛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丽,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飘亮购物中心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三区330楼2608号。原告王旭与被告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飘亮购物中心(以下简称旺市百利飘亮购物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孙璟钰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旺市百利飘亮购物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旭向本院提出起诉讼请求:1、旺市百利飘亮购物中心返还购物款4.9元;2、旺市百利飘亮购物中心赔偿1000元;3、物美惠新西街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9日,王旭在旺市百利飘亮购物中心购买了史雲生浓醇高汤1件,发现该商品无生产日期,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故王旭诉至法院。被告旺市百利飘亮购物中心未出庭提交出面答辩意见称:1、王旭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旺市百利飘亮购物中心销售的产品没有生产日期,王旭无法证明购物小票与实物之间的关联性,生产日期可以经过有机溶剂擦除,且旺市百利飘亮购物中心对商品生产日期进行严格管理,不会出现无生产日期的商品上市销售的现象;2、即使旺市百利飘亮购物中心确实销售了没有生产日期的食品,王旭要求赔偿也没有法律依据,未标注属于标签瑕疵问题,王旭显然也没有被误导,也未对其造成损失,旺市百利飘亮购物中心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故无需进行赔偿;综上,不同意王旭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王旭在旺市百利飘亮购物中心购买了史雲生浓醇高汤调味汁1件,花费4.9元。该商品外包装标明生产日期如包装背面所示,但包装上无生产日期。本院认为:王旭从旺市百利飘亮购物中心购买了涉案商品,双方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食品的生产日期是涉及到食品安全的重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旺市百利飘亮购物中心虽答辩称王旭所持涉案产品实物不是从其处购买,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旺市百利飘亮购物中心销售的食品无生产日期,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王旭要求旺市百利飘亮购物中心退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王旭购买商品无生产日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王旭要求旺市百利飘亮购物中心赔偿1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旺市百利飘亮购物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飘亮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旭退还货款4.9元;二、被告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飘亮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旭赔偿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飘亮购物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璟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菁璐-4--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