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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2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苏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曾用名苏进良,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登记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现租住三河市。2016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倩、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京G×××××号小型轿车沿三河市燕郊神威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迎宾路交叉口处,与王某1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苏某某车辆上的乘车人薛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薛某无责任。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赔偿计划,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京G×××××野马牌小型轿车沿三河市燕郊神威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迎宾路交叉口处,与沿三河市燕郊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新驾驶的车牌���为冀R×××××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京G×××××轿车乘车人薛某(男,1988年4月3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后十三里村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薛某无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他驾驶一辆重型自卸货车从燕郊迎宾路北头一工地拉建筑垃圾运到燕郊西城子村垃圾场。当他沿着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与神威北大街交叉口时,见对面是绿灯,踩一脚刹车就继续行驶,刚驶入路口,一辆小轿车就由东向西开来,然后他的车左前部与小车右侧相撞,撞完后他又向前开了一段才停下来。同时还证实对方司机受伤,坐在副驾驶的男子当场死亡。2、被告人苏某某供述,在上述时间,其醉酒驾车与一辆货车相撞,乘车人薛某当场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事故现场的详细情况。4、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冀R×××××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约为45km/h。5、三河燕郊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记载,苏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32mg/100ml,王某1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记载,经比对,肇事两车接触部位吻合。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肇事车辆京G×××××野马牌小型轿车的详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记载,苏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王某1的准驾车型为B2;机动车行驶证记载冀R×××××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王欢。8���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苏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薛某无责任。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记载,薛某于2016年10月20日死亡;北京市房山区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记载,薛某于2016年11月20日火化;北京市公安局阎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证实了薛某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苏某某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故确认为定案依据。另查明,案发后,群众匿名报警。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赶赴现场进行勘验,轿车司机受伤到医院接受治疗,轿车乘车人当场死亡。后于2016年10月24日对被告人苏某某进行讯问,被告人苏某某对肇事经过供认不讳。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薛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的亲属对其表示谅解。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被告人当庭出示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成河审 判 员  李 莹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