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7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7民初310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并未进行深入了解,草率于2013年7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6日生育儿子郭启航。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巨大,婚后一直争吵不断,被告经常在争吵中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于2016年8月向米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米脂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4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被告没有悔过的表现,致使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原告自2016年10月离家后至今再未敢回家,现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郭启航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系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号证据系(2016)陕0827民初4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来法院起诉过离婚,判决不准离婚。被告辩称:坚决不离婚,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夫妻期间为家庭琐事争吵是很正常。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米脂县公安局桃镇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被告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12月16日根据本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7月6日生育一子郭启航,并于2013年7月9日补办了结婚证。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6年8月3日以夫妻感情不和起诉至米脂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米脂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4日作出(2016)陕0827民初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郭启航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郭某某原身份证号码为612728199101090430,因重户于2014年5月16日被注销,另一身份证号码为612728198701090253。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是原、被告应相互沟通、相互理解,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的家庭。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又无法定离婚事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剑锋审 判 员 王永军人民陪审员 艾克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