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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3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玉琴诉被告刘军、徐豹、利辛县乾鸿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琴,徐豹,利辛县乾鸿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3874号原告:陈玉琴,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洁,浙江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豹,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利辛县乾鸿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0987734144,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永兴镇徐营村。法定代表人:徐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70937943C,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拓基城市广场金座B座4楼。代表人:乔传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丽娟,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琴诉被告刘军、徐豹、利辛县乾鸿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安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春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军的起诉。本案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琴的委托代理人朱洁、被告人寿安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丽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豹、利辛县乾鸿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1月29日0时20分许,原告陈玉琴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富阳区春永线××路段时,与停放在路上由刘军驾驶的皖S×××××牵引皖S×××××号挂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玉琴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陈玉琴、刘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寿安徽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20988.52元,共计242988.52元,因被告利辛县乾鸿物流有限公司已经赔付30000元,故尚需赔付原告212988.52元;2、被告徐豹、利辛县乾鸿物流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之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豹、利辛县乾鸿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徐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03784.88元。二、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皖S×××××牵引皖S×××××号挂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利辛县乾鸿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寿安徽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另在被告人寿安徽公司处投保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玉琴被送往杭州市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等进行治疗,住院18天。为此,原告花去合理医疗费57321.14元。治疗后,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玉琴,于2016年1月29日因车祸致右颌骨髁状突骨折,下颌骨体粉碎性骨折,颞颌关节损伤,鉴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四、事故发生后,被告利辛县乾鸿物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陈玉琴赔偿款30000元。五、原告陈玉琴的家庭成员情况如下:父亲陈叶根,出生于1946年12月28日;母亲朱金娟,出生于1946年6月12日。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四人。原告陈玉琴自2013年起就职于浙江高阳纸业有限公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受伤,经杭州市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陈玉琴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各项费用损失为:1、医疗费,被告人寿安徽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然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赔事项已尽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合理医疗费为57321.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故原告的该项损失为900元(18天×50元/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60天。被告人寿安徽公司认为期限过长。本院结合浙江绿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期限为60天。故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60天。被告人寿安徽公司认为期限过长。本院结合浙江绿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期限为6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8502元(60天×141.7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150天。被告人寿安徽公司认为期限过长。本院结合浙江绿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治疗经过,认定误工期限为150天。被告人寿安徽公司辩称原告未能提供收入减少的相应证据,故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负伤经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即使原告在停工留薪期间取得工资,也并非其提供劳动所获得的收入,而是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不影响其依法要求侵权人赔偿误工费损失。结合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现有证据显示月均工资为3513.67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7500元(5月×3500元/月)。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长期就职于浙江高阳纸业有限公司,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职业。故原告按业已公布的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88948元(47237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原告陈玉琴因本次事故于2016年9月26日定残时,父亲陈叶根为69岁,可计算11年的生活费;母亲朱金娟为70周岁,可计算10年的生活费。结合扶养人数、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认定原告父亲的生活费为16537.40元(30068元/年×11年×20%÷4人);原告母亲的生活费为15034(30068元/年×10年×20%÷4人);合计31571.4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受伤后治疗的实际情况及一般治疗规律,本院酌情予以认可。8、鉴定费,因诉前鉴定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属于诉前取证费用,本院认为由原告自行承担更为合理,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9、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750元。被告人寿安徽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伤害,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等,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6000元。本院认定原告陈玉琴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物质性损失为307792.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合计损失为313792.5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刘军与原告陈玉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机动车一方应对原告陈玉琴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事故车辆皖S×××××牵引皖S×××××号挂半挂车已在被告人寿安徽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人寿安徽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50元;合计为120750元。被告利辛县乾鸿物流有限公司已经赔偿原告的30000元应视为替被告人寿安徽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其可另行理赔。故被告人寿安徽公司尚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0750元(120750元-30000元)。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车辆等因素,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93042.54元(313792.54元-120750元),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15825.52元。鉴于事故车辆皖S×××××牵引皖S×××××号挂半挂车在被告人寿安徽公司处投保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对原告陈玉琴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玉琴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90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玉琴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115825.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5元,减半收取2247.50元,由原告陈玉琴承担900元,由被告利辛县乾鸿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347.50元。原告陈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利辛县乾鸿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春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汪子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