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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许运花与姚玉华、熊桂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运花,姚玉华,熊桂芝,熊桂富,刘民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1860号原告:许运花,女,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修,蒙阴县坦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玉华,男,汉族,农民。被告:熊桂芝(系被告姚玉华之妻),女,汉族,农民。被告:熊桂富,男,汉族,农民。被告:刘民红(系被告熊桂富之妻),女,汉族,农民。原告许运花与被告姚玉华、刘民红、熊桂芝、熊桂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统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运花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修,被告姚玉华、刘民红、熊桂芝、熊桂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运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协议无效;2、判决被告姚玉华、熊桂芝立即将原告承包的土地经营权返还于原告,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熊桂芝系母女关系,与被告熊桂富系母子关系。被告姚玉华、熊桂芝系夫妻关系,被告熊桂富、刘民红系夫妻关系。2000年1月23日,原告的丈夫熊玉成与村委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承包了本村位于和尚岭西岭土地4.46亩,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后经过开发扩大到十余亩,并向村委缴纳了30年的承包费17394元。2005年在承包土地上栽植了桃树500余棵。2009年,原告丈夫熊玉成病逝。2013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姚玉华夫妇与熊桂富夫妇恶意串通签订了一份土地经营权转包协议,将原告承包土地的果园经营权转给被告姚玉华、熊桂芝所有。至今被告姚玉华、熊桂芝已经连续经营三年,所得收入全部归被告姚玉华、熊桂芝所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姚玉华辩称,签字的时候原告在现场,因熊桂富欠我的钱,因此双方达成转让桃园的协议,我们签了7年的合同。被告熊桂芝辩称,到了期我们就不种了,一年给原告2000元。被告刘民红辩称,姚玉华说的属实,这个地是我2007年和熊桂富结婚的时候,家里把欠账放在了我跟熊桂富身上,把地也转给我们了,当时薛玉贵、熊玉江、熊玉国三人给分的。被告熊桂富辩称,关于地的事是这样的,我没有出事之前是刘民红拿了姚玉华的48000元,我受伤之后出了院,姚玉华去我家要这48000元,当时没钱给他。合同上的签字是刘民红逼着我签的,欠姚玉华的钱不是我母亲欠的,这个钱应该是由我和刘民红还,不应该由老的还这个钱,这几年姚玉华经营桃园的钱应该还给我母亲,我和刘民红欠姚玉华的钱应该由我们两个还。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3日,原告许运花配偶熊玉成(已故)与蒙阴县巨山乡巨山村委会(以下简称巨山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巨山村委会将位于本村和尚坟西岭的土地一片承包给熊玉成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0年11月23日至2030年11月23日止,合同同时对承包费的缴纳等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问题作出了约定。2014年3月3日,熊桂富、刘民红作为甲方与姚玉华作为乙方签订了桃园转让合同一份,合同内容如下:为尽快归还乙方姚玉华的欠款8.07万元,甲方自愿将桃园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方式为甲方将东沟的全部桃园400棵桃树一次性转让给乙方,所有费用由乙方任意支配,转让期限为自2014年1月至2021年1月共7年。同时,张茂东、熊玉国等三人作为证明人在转让合同上签字。另查明,被告姚玉华、熊桂芝系夫妻关系。被告熊桂富与刘民红系夫妻关系,被告熊桂芝与被告熊桂富系姐弟关系。被告熊桂富与刘民红于2007年11月27日在蒙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熊桂富于2013年摔伤,至今未痊愈。刘民红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了(2017)鲁1328民初8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同时查明,原告许运花、被告熊桂富与被告姚玉华曾因桃园转让问题有过冲突,熊桂富于2016年8月9日收到了姚玉华给付的2000元桃款,并出具了收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桃园转让合同、收到条、身份证明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如下两点:一、被告熊桂富、刘民红与被告姚玉华签订的桃园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二、被告姚玉华、熊桂芝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及赔偿数额。一、被告熊桂富、刘民红与被告姚玉华签订的桃园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具体到本案,被告熊桂富、刘民红于2007年结婚,而原告配偶熊玉成于2009年去世,也就是说原告许运花配偶熊玉成去世后,涉案承包土地应由原告许运花继续经营管理,原告许运花是涉案承包土地的权利人,被告熊桂富、刘民红对此没有处分权。涉案土地及地上桃园若要转让理应由原告许运花作为转让方签字,或者由熊桂富、刘民红在得到原告许运花的授权后方可进行转让。如今,原告许运花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确认桃园转让合同无效,据此可认定原告对被告熊桂富、刘民红的转让行为是持否定态度的,即被告熊桂富、刘民红的转让行为并未得到原告的追认。庭审中,被告刘民红称2007年分家的时候,原告将涉案土地流转给了熊桂富和刘民红,并且当时薛玉贵、熊玉江、熊玉国以及被告刘民红、熊桂富每人手里有一份合同,但被告刘民红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不认可,故对被告刘民红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从被告熊桂富、刘民红与被告姚玉华签订的桃园转让合同内容来看,因被告熊桂富、刘民红与被告姚玉华存在经济纠纷,被告熊桂富、刘民红将桃园内的桃树自2014年1月至2021年1月共7年的经营管理权转让给被告姚玉华用于顶账,该行为因未得到原告许运花的认可因而是无效的。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姚玉华、熊桂芝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二、被告姚玉华、熊桂芝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姚玉华、熊桂芝自2014年开始经营涉案土地上的桃园(熊桂富、刘民红与姚玉华签订的转让合同上载明的桃园数额是400棵),截止到本案判决前共计经营了近4年时间,从熊玉成与蒙阴县巨山乡巨山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以及熊桂富、刘民红与姚玉华签订的桃园转让合同来看,涉案承包地面积至少有4.46亩、桃树有400棵,结合当地村民经营桃树的实际情况,原告所要求的经济损失60000元基本符合当地桃农的收入水平,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另外,对于被告熊桂富、刘民红与被告姚玉华的经济纠纷问题,姚玉华可对此另行主张。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玉华、熊桂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承位于蒙阴县街道办事处巨山村和尚坟西岭的承包地及地上桃树返还给原告。二、被告姚玉华、熊桂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姚玉华、熊桂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统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