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2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汝华与牙克石市大兴安岭乾森农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汝华,牙克石市大兴安岭乾森农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82民初580号原告:王汝华,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牙克石市大兴安岭乾森农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赵永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秋,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汝华与被告牙克石市大兴安岭乾森农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原告王汝华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汝华申请撤诉理由成立,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汝华撤诉。案件受理费5944元,减半收取计2972元,由原告王汝华负担。审 判 长 刘树亭审 判 员 弓文良人民陪审员 窦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胜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