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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刑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香玉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香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刑终34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香玉,女,1969年11月24日出生,朝鲜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和龙市,捕前住驻马店市驿城区。1999年11月24日因利用“法轮功”扰乱社会治安,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香玉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豫1702刑初1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香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香玉自1997年开始练习法轮功,后李香玉在明知“法轮功”已被认定为邪教组织并明确取缔的情况下,仍坚持修炼传播“法轮功”。2016年7月12日21时20分许,李香玉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与骏马路交叉口被民警当场查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法轮功”书籍和印有“法轮功”宣传语的人民币数张及3部手机并予以扣押。其中扣押的手机号为155××××1846白色LenovoA938t手机于2016年5月11日至7月12日以短信方式向不特定群众宣传邪教“法轮功”;扣押的手机号为155××××9027黑色LenovoA60+手机曾于2016年2月1日至7月12日以短信方式向不特定群众宣传邪教“法轮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国保和反恐怖支队认定,短信内容均系“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信息。李香玉到案后,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搜出打印机一台、刻录机一台、硬盘二个、电脑一台、手机五部、印有“法轮功”宣传语的人民币53张、书籍74本、印有“法轮功”宣传语的台历41本、卡片19个、光盘3张等物品。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国保和反恐怖支队认定,从李香玉身上及家中查获的宣传资料和人民币均为“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另查明,公安机关从李香玉处扣押的3部手机(号码为155××××1846、155××××9027、130××××4479),均显示有多次向不特定人拨打电话的通话记录。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香玉的供述,证人冯某、陈某、崔某1、孙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香玉处扣押的书籍、宣传册、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纸币、U盘、李香玉含“法轮功”短信信息的手机等物品,视听资料,手机通话和短信记录,劳动教养决定书,驻马店市公安局国保和反恐怖支队出具的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香玉明知“法轮功”已被国家列为邪教,并明令取缔的情况下,仍通过向不特定人群发送信息的方式宣传“法轮功”,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李香玉无认罪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李香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香玉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上诉人李香玉上诉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且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香玉利用法轮功邪教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李香玉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李香玉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证实,李香玉明知法轮功已被国家列为邪教并明令取缔,仍以打电话、发送短信及散播宣传册等方式向不特定人群宣传法轮功,供述内容客观稳定,合法有效,证人陈某、崔某2证人证言及手机通话、短信记录证实了李香玉向本案证人宣传法轮功的事实,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从李香玉住处查除扣押法轮功书籍、宣传册、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纸币及含“法轮功”内容的U盘、手机等物品的事实,与李香玉的供述内容相互印证,李香玉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李香玉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属量刑适当,李香玉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香玉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傅云峰审判员  任蕴力审判员  郭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