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刑初80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郑祥红、李章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祥红,李章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8011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祥红,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文盲,无业。2007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0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2013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5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被告人李章勇,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文盲,无业。2013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祥红、李章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洪泽、相吉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祥红、李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祥红、李章勇经合谋于2017年2月至3月期间,采取使用钝器击碎汽车玻璃从而盗窃车内财物的手段,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及武清区共实施六起盗窃行为,具体如下:1.2月18日14时许,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泰丰公园(以下简称“泰丰公园”)附近窃取彭某1驻停于路边的奇瑞QQ牌汽车中放置的挎包一个,内有一部华为牌P8型手机、现金900余元等财物;2.2月19日14时许,在泰丰公园附近窃取于某所驻停的大众速腾牌汽车内挎包一个,内有现金900余元及身份证件等财物;3.2月20日17时许,在武清区尚园菜市场附近,窃取胡某1驻停的长城牌汽车内一部金某GN9000手机等物品;4.3月1日15时许,在泰丰公园附近窃取李某1驻停的大众迈腾牌汽车内一个背包,内有现金2700余元等财物;5.3月4日15时许,在泰丰公园附近窃取张某1驻停的大众朗逸牌汽车内一个挎包,内有现金4000余元等财物;6.3月8日15时许,在泰丰公园附近窃取刘某驻停的奔驰牌汽车内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700余元等财物。郑祥红、李章勇盗窃得手后将挎包等物品丢弃,并将所盗赃款挥霍。彭某1等被害人发现汽车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郑祥红、李章勇具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17年3月16日在天津市北辰区华宝旅店将郑祥红、李章勇抓获,后扣押被盗手机。经鉴定,被盗的华为牌P8型手机价值1600元、金某GN9000手机价值150元。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宣读、播放了相应的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祥红、李章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祥红、李章勇均具备累犯及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等从重处罚情节,郑祥红具备坦白情节,建议判处郑祥红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李章勇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被告人郑祥红当庭对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章勇当庭对指控的第三起盗窃事实予以供认,对指控的其他五起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未参与。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郑祥红、李章勇携带手套、铁质笔状物等作案工具,相互配合,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泰丰公园附近及天津市武清区等地,以砸碎他人驻停于路边的汽车玻璃之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作案六起,窃得他人车内现金9200余元及手机、挎包、背包、手提包、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除将所盗现金及手机等物予以俵分挥霍外,将其余所盗财物予以丢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1.2月18日14时许,在泰丰公园内自被害人彭某1的奇瑞QQ牌汽车内窃得挎包一个,内有华为牌P8型手机一部及现金900余元等财物;2.2月19日14时许,在泰丰公园附近自被害人于某的大众速腾牌汽车内窃得挎包一个,内有现金900余元及身份证等财物;3.2月20日17时许,在武清区尚园菜市场附近自被害人胡某1的长城牌汽车内窃得金某GN9000手机一部等物品;4.3月1日15时许,在泰丰公园附近自李某1的大众迈腾牌汽车内窃得背包一个,内有现金2700余元等财物;5.3月4日15时许,在泰丰公园附近自被害人张某1的大众朗逸牌汽车内窃得挎包一个,内有现金4000余元等财物;6.3月8日15时许,在泰丰公园附近自被害人刘某的奔驰牌汽车内窃得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700余元等财物。被害人发现自己车辆被盗砸后,陆续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郑祥红、李章勇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17年3月16日10时30分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华宝旅店内将该二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彭某1的陈述证明:2017年2月18日14时20分许,其将奇瑞QQ轿车停放在泰丰公园南侧路边,离开时其妻子胡某2将挎包某于副驾驶座位上。二人于当日15时10分许返回时发现副驾驶玻璃被砸,放置在副驾驶座位上的挎包被盗,内有现金1200元、白色直板华为手机一部及建设银行卡、身份证、医保卡等物品。被害人胡某2的陈述与彭某1的陈述一致,胡某2的陈述还证明,其将被盗的华为手机包装盒提交给公安机关。2.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2月19日14时许,其将大众速腾轿车停放在泰丰公园北侧公园一侧的路边后离开,大约半小时后返回准备驾车回家时,发现该车副驾驶一侧的车窗玻璃被砸碎了,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女士挎包不见了,内有一个红色女士长款钱包(内装现金900元左右)、一部苹果手机及身份证、社保卡、银行卡、钥匙等物品。3.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证明:2017年2月20日17时许,其将银色长城C30汽车停放在武清区杨村镇尚园菜市场东侧路边,当日18时许,胡某1返回时发现汽车副驾驶处玻璃被砸,丢失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元),金某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及身份证、医保卡等物品,并确认公安机关扣押的金某手机即为其被盗的那部金某手机,被盗前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8××××5026。4.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1日15时至16时之间,其停放在泰丰公园附近的一辆迈腾汽车前排副驾驶侧玻璃被砸,其女友王某的一个单肩黑色背包被盗,内含有一个粉色长方形钱包,装有现金3000元左右及女友的身份证、银行卡、购物卡等物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与李某1的陈述一致。5.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4日15时许,其将一辆朗逸汽车停放在开发区养老院东太平洋村门口路边,当日17时许,其返回时发现该车副驾驶后排车窗玻璃被砸,其放在副驾驶后排座位上的一个单肩斜挎包被盗,内有钱包一个,装有现金40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6.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8日15时45分许,其发现其停放于泰丰公园南侧傲景苑小区东北侧路边的一辆奔驰汽车后排左侧车窗玻璃被砸,被盗黑色女士爱马仕牌手提包一个、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约1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购物小票、银行转账凭条等物品。7.证人胡某3(拾荒者)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4日16时50分许,其在泰丰公园对面太平洋村捡垃圾时,看见两名男子骑着摩托车围着太平洋村门口停放的一辆汽车转了一圈,其中一名男子从车里拿出一个黑色好像有个背带的包揣进外套里,当时外套敞着怀,这名男子的动作很快,然后坐在了摩托车后面,另一名男子骑着摩托车沿着第四大街往东边走了,他们走后,其看见那辆汽车的右后玻璃被砸碎了。其当时离该两名男子大概一米多远,能够对他们进行辨认。8.证人康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9日14时20分左右,其驾车行驶到开发区泰丰养老院南侧路边时,其车上的行车记录仪画面显示有一名男子(身高1.73米,中等身材,短发)从一辆停在路边的车里拿出一个包,然后上了当时停在旁边的另一个男子(身高1.50米左右,矮胖,挺敦实的)骑的电动车,随后二人往泰达大街的方向跑了,其当时一看他俩就是偷东西的,就报警了。9.证人李某2(被告人李章勇之胞兄)的证言证明:2016年春节前后李章勇曾在天津卖过海鱼,2017年2月15、16日前后,市场(南开区广开四马路菜市场)生意也不好,李章勇也嫌市场里面冷,就把剩下的一箱带鱼给其了,此后就再没来过市场。李章勇曾在天津市西青区东江井3-301居住,后搬离,其入住。李章勇搬离时,留下一个黑色书包(里面有一个红色的手包、一个白色的手包、一些衣服和一些钱),李章勇称是该包是他朋友的,让其先留着,过几天他朋友来拿。李章勇曾两次回过东江井3-301,第一次回来时拿回一个白色皮质女士挎包和一个深蓝色钱包,民警搜查时其看到该包里有三星牌手机一部、金某牌手机一部及绿色手表一块,李章勇还给其一部华为牌直板手机,声称是朋友不用了给他的;第二次回来时给其1000元现金。2016年11月份,李章勇的朋友“红哥”曾在广开四马路菜市场找过李章勇两次,2017年2月份也来广开四马路菜市场找过李章勇一次。10.公安机关自证人康某处调取的行车记录仪录像证明:录像中记载的时间是2017年2月19日,录像显示在泰丰公园附近路边一名男子(李章勇)从车内拿取物品后,坐上另一名男子(郑祥红)驾驶的摩托车迅速逃离现场。11.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辨认笔录等勘查、检查、辨认笔录;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押铁质笔状物一个、手套一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明:被害人彭某1、于某、李某1、张某1、刘某等人汽车玻璃被砸及车内物品被盗案现场均位于开发区泰丰公园路边,被害人胡某1汽车玻璃被砸及车内物品被盗案位于武清区尚园菜市场东侧路边,被盗车辆车窗玻璃均有被砸碎痕迹;被告人郑祥红指认其来塘沽的下车地点、作案用摩托车平日停放地点及在泰丰公园处伙同被告人李章勇盗窃作案的地点;2017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在北辰区华宝饭店搜查过程中,从李章勇上衣口袋内扣押铁质笔状物一个、手套一副及自郑祥红处扣押赃款100元;李章勇及郑祥红分别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手套及铁质笔状物进行了指认;2017年4月4日,公安机关在李某2的住处(李章勇的原住处)即西青区东江井3-301室内查获手机(包括华为P8型手机一部、金某GN9000手机一部)、手表、挎包等物品,李某2指认上述物品确系其弟李章勇拿回来的;被害人胡某3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分别辨认出,6号照片的男子(李章勇)及2号照片的男子(郑祥红)就是2017年3月4日16时50分许在泰丰公园对面太平村入口看到的两名男子,其中肤色稍白、身高稍高的男子(6号照片的男子)从一辆汽车里拿出一个黑色的包某在衣服怀里,坐上秃顶男子(2号照片的男子)驾驶的摩托车逃逸;李某2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8号照片的男子(郑祥红)就是到南开区广开四马路菜市场找李章勇的“红哥”。12.被害人胡某2提供的被盗华为P8型手机的外包装盒证明:胡某2被盗的华为手机串号与公安机关从李某2处扣押的华为手机串号一致。1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通过技术手段获知在李章勇的原住处扣押的金某手机在被盗前的使用号码为138××××5026,经公安机关联系确认,该号码使用人为被害人胡某1,胡某1经辨认,确认该手机系其当时报警时所称的被盗手机。14.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彭某1等被害人发现汽车被盗后,陆续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郑祥红、李章勇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17年3月16日在北辰区华宝旅店内将该二人抓获归案。15.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郑祥红、李章勇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调取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明:郑祥红、李章勇的自然身份及犯罪前科等情况。16.被告人郑祥红的供述证明:2017年2月至2017年3月期间,其在开发区泰丰公园附近多次采用砸破汽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的手段进行盗窃。盗窃作案时,其有一个同伙,叫李章勇,男性,28岁左右,贵州省人,在天津市市里干过个体卖海鲜,每次作案都是他俩一起去做的。其和李章勇是以前在天津市西青监狱里服刑的时候认识的,出狱后也一直有联系。那时候李章勇在做海鲜生意,后来2017年2月份的时候,其到了天津,再联系李章勇的时候,正赶上李章勇的海鲜生意不好做了,他俩都需要钱,就合伙去盗窃了。李章勇准备了一个铁钎子(就是一个金属质地的类似于笔的铁钎子,大小和一般的写字笔差不多,金属尖头),是用来砸破车玻璃用的,其给李章勇准备了一副手套(整体基本为紫色、中间带有花图案的毛绒手套),就是让李章勇砸玻璃偷东西的时候保护双手不要受伤,另外其还提供了一辆摩托车,用来搭载李章勇一同去和离开作案现场使用。他俩就是在泰丰公园附近转悠,主要由李章勇负责寻找车内放有背包、钱包等物的车辆,发现后就是李章勇负责砸破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其负责骑摩托车在目标车辆附近放风并在作案得手后搭载李章勇快速离开现场。警察抓获其和李章勇的时候,从李章勇的身上找到了那个铁钎子和那副手套,那辆摩托车在他俩被抓前给丢了。2017年2月18日到2月20日左右的一天,其把摩托车停在泰丰公园对面的小商业街旁的绿化带旁边,就和李章勇一起在泰丰公园寻找作案目标。其在泰丰公园南侧的路边,发现了一辆“圈圈”牌小轿车里面有个包,然后其就叫李章勇来砸车玻璃,李章勇走到车旁边从身上拿出那个铁钎子,扎汽车玻璃,接着用胳膊把玻璃打碎。包里有一部白色的华为直板手机、现金是9张100元的钞票。2017年2月下旬,其骑着摩托车驮着李章勇来到泰丰公园,一边溜达一边找里面放着包的车,后来从一辆车里盗窃了一个女式的包,大概40厘米左右,宽和长差不多,内有一部白色的好像是杂牌的手机,9张100元的钞票。2017年3月初一天下午,其骑摩托车到泰丰公园,其和李章勇碰头后各自寻找作案目标,其发现在上一次盗窃地方的不远处有一辆小轿车副驾驶座位上放着个女士包,其打电话叫来李章勇并给其一副紫色的毛线手套,李章勇戴上后从身上拿出上次用的那个铁钎子扎车玻璃,接着用胳膊用力击打玻璃,整块玻璃碎了后,李章勇从车里把包拿出来上了其的摩托车。女士包里好像有个长方形的钱包,里面有2700元钱左右,还有女的身份证、银行卡等,都扔了。2017年3月3、4号下午四点多钟,其骑摩托车接上李章勇到达泰丰公园后一起寻找作案目标,其在泰丰公园靠东北边的太平洋村入口处发现一辆小轿车的后排座位上有个黑色的挎包,其一边望风一边把摩托车骑到李章勇跟前,接着其把那副紫色手套交给李章勇,李章勇从身上拿出那把铁钎子,扎了这辆车副驾驶后面的玻璃,接着李章勇用胳膊把玻璃打碎后拿出包就上了其的车,当时他们准备离开的时候旁边有个捡破烂的妇女一直看着他俩,他俩就赶紧沿着之前逃跑的路线逃跑了。盗得一个黑色的男士挎包,是斜跨在胸前的小布包,里面有4000多块钱。2017年3月中旬下午三点多,其在泰丰公园停好车后跟李章勇碰头并一起寻找作案目标,其在泰丰公园南面发现一辆小轿车,后座上有一个黑色女士大包,其就让李章勇在那等其,其把摩托车骑过来后把那副紫色手套交给李章勇,李章勇从身上拿出那个铁钎子扎右边的玻璃,然后李章勇用胳膊把玻璃打碎后从车里把包拿出来上了其的车就离开了。盗得一个黑色女士较大挎包,里面有500到700之间的人民币,还有银行的取款凭条或者是购物凭条,记得还有个女士的身份证,看上面的照片这个女的挺年轻的。每次作案后,盗窃所得赃物就是没用的东西都扔掉,钱和手机都放在其这里,一般都是他俩一起吃喝玩乐给花了,有一部白色华为手机及一部金某手机其给了李章勇。另外,其对指控其伙同李章勇于2017年2月20日17时许在武清区尚园菜市场附近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被害人胡某1车内财物的事实当庭供认不讳。17.被告人李章勇的供述证明:之前其在市里卖过海鲜,西青区东江井301号房是其居住地址,到2017年2、3月份的时候,其就不在那里居住了,由其哥哥李某2居住了,郑祥红有一个黑色手提布包也留在了那个房子里,郑祥红是其于2012年在西青监狱内服刑的时候认识的,出狱以后也一直有联系,属于朋友关系。民警从其身上找到了一个铁笔及一副手套,是其买来作案使用的,就是想用那个铁笔砸汽车玻璃,然后偷车内财物,手套是用来保护手同时避免作案时留下指纹。另外,其对指控其伙同郑祥红于2017年2月20日17时许在武清区尚园菜市场附近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被害人胡某1车内财物的事实当庭供认不讳。关于被告人李章勇庭前对所有指控的盗窃作案不予认可,当庭除对指控的第三起盗窃作案予以认可外,对其余指控的盗窃作案仍不予认可所持之辩解意见,经查,郑祥红到案后对指控其伙同李章勇在开发区泰丰公园附近路边实施的五起盗窃作案供认不讳,郑祥红、李章勇当庭对指控的第三起盗窃作案予以供认,郑祥红的庭前供述、郑祥红、李章勇的当庭供述与在案的书证、物证、目击证人胡某3、康某的证言、李章勇胞兄李某2的证言、康某提供的行车记录仪录像以及相关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细节上能相互吻合印证,李章勇庭前虽对所有指控不予供认,但其供述的部分其他细节,比如其指认的作案工具、其供述的与郑祥红如何相识、其之前从事的工作及其原住处遗留的赃物等细节与郑祥红的供述、李某2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同时相关被害人的陈述与郑祥红的供述在相关细节上亦能相互印证,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根据全案证据认定指控的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综上,指控李章勇伙同郑祥红实施的六起盗窃作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章勇所持未参与实施指控的其他五起盗窃作案之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祥红、李章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郑祥红、李章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祥红、李章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均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郑祥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包括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郑祥红、李章勇多次实施盗窃作案,且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郑祥红、李章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祥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章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铁质笔状物一个、手套一副,依法没收;其他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赃款、赃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四、责令被告人郑祥红、李章勇共同退赔赃款合计人民币920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胡春香900元、于红900元、王梦媛2700元、张维熙4000元、刘晓庆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正文代理审判员 林 琳人民陪审员 刘荣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欣凯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