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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3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立军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3712号原告:杨立军,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办事处东兴新城1号商业楼1-2层139-140室。负责人:常宝祥,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赫,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杨立军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从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60965元,鉴定费2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该车辆于2016年7月16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2017年3月29日,原告车辆在奈曼旗大沁他拉镇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评估该车辆维修费60965元,支付鉴定费2100元。赔偿事宜经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4980元基础上,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原告方应承担的次要责任标准赔偿原告损失,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立军为×××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498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6日0时至2017年7月15日24时。2017年3月29日7时许,郑存财驾驶无牌照重型自卸货车沿大镇辽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工业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雇佣司机郑洪宇驾驶的×××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郑洪宇及乘坐×××号重型厢式货车人刘海刚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奈曼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6日作出通公交奈认字(2017)YB第03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存财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郑洪宇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于2017年6月2日作出内衡正通(交)估字(2017)第33号关于×××号汽车维修工料费的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标的物价值为6096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从事故对方车辆所有权人处获得赔偿,与被告方也未能达成赔偿意见。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以下证据证明:1.通公交奈认字(2017)YB第03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一份;3.内衡正通(交)估字(2017)第33号价格评估意见书一份(附鉴定费2100元发票一枚)。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车辆损失险保险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该事故中原告车辆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案中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4980元,因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最高限额应为34980元。本案原告提供了保单抄件,但保险合同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对车辆投保时没有约定保险价值双方认可,对投保车辆维修费用高于投保金额的事实被告方没有异议,同时被告方对投保车辆出险时的价值不提出鉴定申请,原告方对投保车辆出险时的价值也不申请鉴定。故根据以上情况,投保车辆已失去维修价值,被告方应按投保金额34980元全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在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后,受损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在保险金额34980元基础上按次要责任标准赔偿原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可以基于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可以说明,被保险人对车辆损失主张权利的对象有选择权,即可以按责任比例分别向保险公司和第三人要求赔偿,也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请求全额赔偿。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4980元;二、原告杨立军所有的×××号重型厢式货车归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所有(该车现存放于奈曼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停车场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原告负担335元;其余诉讼费385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48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