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1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侯永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永江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永江,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人。2016年10月14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孙陶派出所抓获,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2016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晋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彦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永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永江及其辩护人张彦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侯永江与葛某(刑拘在逃)注册成立了平山县祥泰种植专业合作社,侯永江任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种植麻核桃为名,以高利息为诱饵,通过发展代办员、散发宣传单等途径进行公开宣传,非法吸收群众存款。2014年3月25日,侯永江与陈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交接协议书,将平山县祥泰种植专业合作社转让给陈某(法定代表人未变更,交给陈某现金150万元左右),由陈某与葛某继续经营。经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平山县祥泰种植专业合作社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6月16日共吸收171名群众存款5428050元,已退还1216600元,未退4211450元。其中,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侯永江参与经营平山县祥泰种植专业合作社期间,该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440850元,已退477000元,未退2963850元;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16日平山县祥泰种植专业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87200元,已退739600元,未退1247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永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平山县祥泰种植专业合作社设立大会纪要、章程、成员名册、出资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办公地点照片,土地承包合同,平山县祥泰种植专业合作社吸收存款明细、电子账,平山县祥泰种植专业合作社原工作人员赵某1、卢某、贾某、孙某1、孙某2、杨某、高某的证言,齐某1、范某、李某1、赵某2、张某1、杜某、齐某2、齐某3、赵某3、于某、田某等数十名群众在合作社存款情况的陈述,平山县祥泰种植专业合作社给各存款人出具的存款凭证及承诺书,交接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律师见证书、陈某所打的收到条,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永江等注册成立平山县祥泰种植专业合作社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金融管理机构批准,通过发展代办员、散发宣传单等形式向社会宣传,吸收公众的资金入股合作社,承诺在一定期限后还本付息并给予高额提成为诱饵,变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对被告人侯永江参与经营合作社期间吸收未退的资金应继续追缴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永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二、对未退受害人的2963850元,继续追缴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高素文陪审员 郝洪淼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