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22执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洪福、王本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洪福,王本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22执830号申请执行人杨洪福,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执行人王本岗,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本院在执行杨洪福与王本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王本岗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信息及下落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人的财产及去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6)浙0122民初461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章建安审 判 员  陆如有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