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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执4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戴以永、季春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以永,季春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3执4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戴以永,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住天台县。被执行人季春棋,男,1959年11月29日出生,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戴以永与被执行人季春棋民间借贷纠纷的(2016)浙1023民初4668号民事调解一案中,被执行人季春棋应偿还申请人戴以永借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负担案件执行费95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拒不申报财产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被执行人季春棋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并将被执行人季春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戴以永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季春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季春棋有银行开户,本院进行了冻结,已扣划并按照比例支付申请执行人戴以永9800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季春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8月9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戴以永回告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戴以永对执行回告表示认可,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工商查询回执、扣押、冻结执行裁定、执行回告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季春棋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戴以永亦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1023执47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季春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被执行人季春棋未按执行和解履行的,可以恢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卫审 判 员  王才荣代理审判员  丁 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 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