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4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炳良与王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炳良,王伟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4962号原告:朱炳良,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被告:王伟平,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朱炳良与被告王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炳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炳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毛纱货款4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做毛纱生意的,被告自2015年6月起向原告购买毛纱原料,至今结欠货款45000元。原告为这笔毛纱货款,于2016年10月26日去被告处,督促被告写下欠款及付款承诺书,双方协商约定,被告同意从2016年11月30日起每月支付5000元,分九次付清所欠货款。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伟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款及付款承诺书1份,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与被告发生毛纱的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毛纱。2016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及付款承诺书1份,确认尚欠原告毛纱款45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的每月30日前各支付5000元,约定于2017年7月底前付清,如一旦承诺付款开始必须兑现,如不兑现,直接诉讼全额。上述款项,被告王伟平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炳良货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计463元,由被告王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秋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明锋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款项支付至本院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海宁梅园支行;开户名:海宁市人民法院;账号:12×××43。 百度搜索“”